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文楊宏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案被告楊宏源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09年
3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訊問後,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且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倘若確定,勢將入監服刑,以其在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已有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或本院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之紀錄,加以被告亦自承被本院通緝期間,都住在高雄或臺中旅館,有時則住在高雄妹妹住處,並無固定居所等語,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日後有為規避審判(倘有上訴)、執行而逃亡之可能,當有羈押之原因。此外,被告到庭供稱經濟困難,沒有錢交保,必須找妹妹幫忙,但沒有背妹妹的電話,在看守所內寫信給妹妹也未獲回覆等語,顯見目前無法以具保之手段,確保被告日後會到案接受審判、執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猶在,且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6月2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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