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陳憲文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陳憲忠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 蔡素花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素花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素花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4日簽訂農地及農舍協議書(即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兩造各別繼承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農牧用地(下分別稱系爭681地號土地、系爭6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0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原告與母親即被告蔡素花前開共有系爭6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過戶與被告陳憲忠;而其與母親即被告蔡素花前開系爭6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系爭農舍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迭經原告催促履約,均未至代書處配合辦理移轉相關手續,且藉詞推拖拒絕,已違反兩造前開協議約定。另被告蔡素花為原告母親,相關過戶文件均已備齊並無異詞願配合登記,而被告陳憲忠徒以其債務切割為由拒與配合登記,然查切割債務必先辦理登記,且亦須債權銀行同意,與前開房地必先移轉登記亦無妨礙之處,顯非拒絕移轉之理由甚明,原告依約請求應予准許,應予判決如聲明所示,俾符法治,而維權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憲忠所提出原告與見證人陳○○以通訊軟體之對話,為被告斷章取義,實則為原告查明系爭債務金額僅658萬非670萬,且系爭681地號土地、系爭682地號土地、系爭農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與抵押權債務之分割互不影響,見證人陳○○亦甚為清楚,並說:「問題是現在哥哥不要和你連貸在一起」益見並無借新還舊之約定及意思甚明。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抗辯其與合作金庫之抵押借款,乃係基於其與銀行間之債務關係,與原告之糸爭房地移轉登記縱有從屬給付性質,然其既不發生對待給付之先後問題,即不因不動產移轉而影響其債務之清償問題,即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則其前開抗辯必要清償貸款,始願移轉登記所有權之主張,即非有理由。(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1、再查,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主給付義務為移轉系爭不動產,列為第三項,而相關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貸款(下稱系爭債務),僅載述負擔之分配,並無提及清償,且上開債務之性質為何,均為被告與銀行之約定,是否可分割或提前清償均未載明於兩造協議內容內,故亦無法視為主給付義務之對價關係,僅為負擔並無必先清償之特別約定,即不能以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甚明,況查被告惡意不繳前開貸款,目前仍由原告代繳,自108年9月至109年2月止已代繳166,155元,並有代繳單可稽。顯見被告並無履行及繳納貸款之本意,亦有違誠信原則,故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非延逅訴訟之詞,不足採信。
2、綜上所陳,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迭經原告催促履約,惟被告均未至代書處配合辦理移轉相關手續,且藉詞推拖拒絕,已違反兩造前開協議約定,此有系爭協議書、兩造律師函件可稽,併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堪予認定。則原告依糸爭協議主張移轉登記,亦可採認,於法有據,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符法治,而維權益。
(三)有關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系爭債務之數額是原告自行查核且系爭協議書是由原告繕打的及系爭債務實際金額若比670萬元少,兩造只要依比例降低金額,不影響系爭協議書效力」云云:
1、惟670萬是被告陳憲忠108年8月24日(六)在協議當天所確認剩餘的貸款金額,在原告簽完協議後於108年9月26日
(一)14:30到 朴子 合作金庫對保後才得知,貸款餘額為658萬元,與協議內容不符,同天晚上被告陳憲忠得知被發現之後,於當晚19:12打電施壓原告要負責540萬,在協議簽完後被告陳憲忠並沒有「按照所應負擔還款」且被告陳憲忠所提供的貸款餘額證明,為隨時可用網路查詢及掌握貸款之餘額。
2、另者,本案系爭協議後原告都有依協議繳本金加利息,且因被告陳憲忠三番兩次恐嚇母親說他決心要放著倒,讓系爭不動產被銀行拍賣掉,原告為 孝順 擔憂母親身心而連同被告陳憲忠該負擔的金額一起代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後協商,原告主張670萬元為被告所借,依其與銀行契約本即應由其繳納,孰無由原告先行代為全部清償之理,況被告未清償,仍由原告代繳16期迄今在案,原告並無不代墊清償之理。
3、就被告陳憲忠主張系爭農舍為其所建云云:系爭農舍15間為被告所建,起造人為被告陳憲忠,所以所有權才登記為被告陳憲忠所有,惟當初被告陳憲忠都沒有薪資收入,故被告陳憲忠在建設15間農舍時,需要大筆資金,都是跟原告借錢,期間共借2次總共60萬元,且被告陳憲忠有答應母親即被告蔡素花系爭農舍要登記為兩造三人所有,是108年原告才發現被私自刻原告印章去蓋土地同意書。被告陳憲忠在95年大量向合作金庫銀行增貸,其所借730萬元,都是被告陳憲忠拿去自用。被告陳憲忠收租至今已逾14年,已收租約一千萬上下,目前被告陳憲忠仍持續在收租,為何被告陳憲忠向合作金庫借款,卻一直不清償?還留債款630萬元在合作金庫,被告陳憲忠是惡意把自己借的債務留給原告,不斷欺騙大家,將自己塑造成清還父債、照顧胞弟、孝順母親的形象,左右證人。原告為了讓母親安心,履行協議中將原屬自己的系爭681地號土地跟被告陳憲忠系爭682地號土地交換過戶,而系爭682地號土地上之500號建號建物一併過戶給原告,過戶後原告負擔了部分因被告所造成的負債,已減輕被告陳憲忠原應負擔之債務。被告陳憲忠向合作金庫借款不清還,至今仍用各種威脅方式,並無足採。
4、另依系爭農地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農舍之工程造價為344,000元,與被告陳憲忠、證人林○○○所述730萬元之借款均用於建造系爭農舍,差距甚大,顯見其所述不實。
(四)對證人證述之意見:
1、有關證人陳○○所提出:原告請證人陳○○的舅舅幫忙借新還舊、債權切割一事……云云,並不是事實,事實為原告依照母親指示詢問證人陳○○的舅舅即訴外人蔡○○幫忙是否有推薦的農會利率比較低,以降低負擔,此有原告與證人陳○○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稽。再證人陳○○的證詞避重就輕,斷章取義,證人只提被告跟訴外人陳○○借錢30萬要還,沒提要還原告80萬一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所主張協議之極其偏袒內容,原告當時不同意,故無簽核任何文件,且協議討論時間長達7小時,協議內容是依順序提出的,原告在按被告蔡素花及陳憲忠的修改意見用電腦繕打時完都有將內容覆誦念給大家聽,並將修改完之內容用電腦畫面傳閱確定後才列印,簽名前有再次於當場讀出,再給大家簽核,證人為成年之人均有社會歷練,自當以書面為主,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第四條即有過戶後再分擔貸款之約定,其何以避重就不談,自有頗偏。再則證人陳○○所提,合庫借款為兩造去借……云云並不是事實,系爭債務實為被告陳憲忠所借,得款人也是被告,原告只是保證人,原告也沒收到任何錢。
2、另證人林○○○於早於在協議前,不斷的幫被告陳憲忠恐嚇威脅原告,以被告陳憲忠惡意收租不繳貸款,讓原貸款銀行查封擔保品拍賣及查扣原告財產及扣薪方式威脅原告。針對見證人林○○○所提出:被告陳憲忠須將系爭農舍需過戶給原告,立即將15間收租之權利及費用轉由原告收租乙事;經多次原告向被告陳憲忠要求履行並提供租約資料,至今仍尚未提供,顯見證其只想惡意收租而不履行合約,不還債權銀行貸款。而證人陳○○亦知合約第四條內容,先過戶再分擔貸款之約定甚明。
3、證人證述其所依「協議前星期」二姑姑做房仲的女兒的建議即其舅舅幫忙的事,係以主觀意見主張借新還舊一事,而不是以「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兩造三人同意之協議事實內容為證。系爭協議書上本就沒有借新還舊之事項,否則在協議後兩造三人何須再到原貸款銀行朴子合作金庫重新對保呢,故依合約第四條規定,被告本即有依約先過戶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證人所述為主觀猜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聲明:
1、被告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暨其上被告陳憲忠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多轉登記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略以:
一、被告陳憲忠:
(一)按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1、本件兩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交換及贈與之系爭不動產,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有向訴外人合作金庫所借之系爭債務並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其中一部分債務金額以被告陳憲忠為信貸借款人,由弟弟陳憲文及母親蔡素花為連帶保證人),故兩造3人協議交換、贈與時,同時約定系爭債務必須一併分割由原告負擔540萬元債務,由被告陳憲忠負擔130萬元債務,且言明分割方式是各自依借新還舊方式找銀行就自己應負擔之債務金額重新貸款。兩造簽妥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即依約著手委託代書要向訴外人合作金庫申請債務分割負擔事宜,被告陳憲忠亦曾催促原告辦理分割系爭債務,但原告卻表示已問過銀行、而銀行稱因原告無法貸款540萬元,故未能獲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同意將系爭債務分割負擔。
2、原告無法將系爭協議書所應分擔之債務540萬元分割與原告所有卻要求被告陳憲忠先將系爭682地號土地、系爭農舍所有權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移轉登記給原告。但被告主張兩造訂約之真意為系爭債務分割負擔時才同時系爭不動產交換及贈與之移轉登記,且被告也將此項意旨委託律師函覆原告。然原告之態度卻又改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字只是約定由兄弟各自負擔之債務金額而已,並無約定必須向合作金庫申請辦理債務分割為各別承擔債務及各自提供債務擔保。原告之態度顯然變更訂約當時有關兄弟二人應各自去向銀行辦理借新還舊之約定。
3、108年10月1日原告來電要求被告陳憲忠於108年10月4日至代書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10月3日原告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確認要求過戶,被告陳憲忠則要求原告確認系爭不動產過戶外,系爭債務要借新還舊各別借貸,辦理分割,即同意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告卻主張系爭協議書中並無債物分割字眼僅有系爭不動產之交換,針對系爭債務金額依比例各自負擔利息。
(二)若兩造沒有約定兄弟二人必須以借新還舊方式將系爭債務分割為各自應負擔之債務,原告何必去銀行洽詢他要用協議書可分到的不動產貸款540萬元之事呢?原告是問了銀行而遭銀行以其信用不可能貸到540萬元拒絕後,原告才又耍賴想變更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之真意,此項事實有原告跟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即兩造之姑姑陳○○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的內容為證,原告在LINE中向訴外人陳○○表示:「關於我所負擔的金額太過龐大,找不到保證人」。
(三)既然兩造約定之系爭債務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依約定負擔之債務金額對合作金庫負責將來清償之責任,兩造協議書已因債務無法分割而給付不能,因系爭債務現在之借款人為被告陳憲忠,且主要係以被告陳憲忠所有之系爭農舍所有權作為抵押擔保品,故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分割承擔合作金庫之540萬元之給付債務而言,原告應為被告陳憲忠之債務人,被告陳憲忠應為原告之債權人,原告對被告陳憲忠負有履行此項給付之債務。惟因原告之信用能力無法使朴子合作金庫同意將系爭債務分割由原告單獨負擔540萬元債務金額,此項給付不能之因素應係可歸於原告之主觀事由造成,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依協議書約定應履行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256條之規定,被告陳憲忠自得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在原告尚未同時依協議書履行分割負擔540萬元朴子合作金庫之債務時,被告有權拒絕履行自己依系爭協議書應為之給付。被告在本書狀繕本送達於原告及被告蔡素花之同時,向協議人表示正式解除協議書契約之意思。
(四)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系爭債務之數額是原告自行查核且系爭協議書是由原告繕打的,現系爭債務亦已因陸續繳納而金額已非原系爭協議書協議之670萬元,應由原告分擔540萬,被告分擔130萬;但被告仍同意兩造以此比例分擔系爭債務。是被告沒有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意思,是當初協議書約定分割財產及分割債務之事項無法全部依照兩造約定之意思執行才無法同意原告之要求。故兩造應重新協議系爭協議書之條件,若原告不願分割系爭債務,僅願繳付利息,被告不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不動產,因被告簽協議書時的本意不是如此,若債務不分開,被告願維持現狀或是可以考慮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賣掉,還清系爭債務後,餘額各分三分之一;亦或是不繳貸款讓銀行拍賣,拍賣餘額兩造三方各分得三分之一。
(五)退一步而言,如本件無法分割負擔系爭債務之事項尚不足構成被告得解除契約之要件,至少被告符合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要件,被告若知系爭債務無法由兩造兄弟以借新還舊方式分別負擔,被告也絕不會同意將系爭農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特以本書狀之繕本送達時通知原告及被告蔡素花,被告除前述解除契約之表示外,同時正式撤銷本人於108年8月24日簽訂本件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繕本送達時視為撤銷及解除通知之送達。
(六)至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兄弟二人應各自負擔之債務金額,絕對不是約定原告只負擔每月繳付540萬元(或按比例計算)之利息,而交換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之負擔不作變更,如果原告主張產權過戶之異動與抵押權設定之變更登記互不影響,請原告表明依協議書之約定,兩造是應先辦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後再辦產權過戶異動登記?或先辦產權過戶異動登記後再辦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如果原告主張是後者,依據何在?既然未具體約定辦理之先後順序,當然應同時履行,否則被告也可以請求原告先辦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後再辦產權過戶異動登記。另就原告所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與本件案例事實不符。
(七)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庭外建議原告與被告陳憲忠各自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之系爭債務金額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保管,被告即可同意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過戶,待過戶完畢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將保管之全部金額匯入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以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依上開方式,兩造即可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惟原告卻稱:「朴子合作金庫之債務都被告借的,我為什麼要幫他還」之理由回絕。顯見原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負擔系爭債務甚為明確。可見被告自始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與原告之真意不一致,系爭協議應不成立。
(八)被告蔡素花雖有提出數份書狀陳述意見,惟觀其內容,被告蔡素花從未到庭,怎會屢次適時針對開庭時原、被告攻擊防禦之重點事項為陳述,且被告蔡素花僅小學畢業,由此可見該書狀應為原告所寫,僅由被告蔡素花於書狀簽名蓋章,原告此舉欲蓋彌彰。
(九)原告稱被告陳憲忠出庭後即打電話給訴外人陳○○、證人陳○○恐嚇威脅原告、證人陳○○所述證詞避重就輕云云,均非事實。陳○○及陳○○均是被告蔡素花及原告請來協助解決兄弟二人財產債務分割事宜,惟現今原告卻只因證人之證詞對其不利,即稱陳○○威脅他,陳○○證詞偏頗,是顛倒事實。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08年9月13日向陳○○的舅舅洽詢轉貸事宜,益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已依兄弟約定之事實積極四處向農會或銀行洽詢重新轉貸事宜,證明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有約定兄弟2人應各自按約定應負擔之債務金額向銀行或農會借新還舊的意思表示,僅是原告事後向銀行洽詢轉貸事宜時,因為個人信用不足以讓銀行或農會貸款給他,因此原告主張僅有約定土地房屋過戶,並無約定系爭債務各自分割一事。原告事後發現自己無法負擔債務,即無法依約履行負擔債務的主觀意思,只想把財產過戶,債務繼續留給被告陳憲忠,此種作法絕對不符合一般分割家產的道理,原告之主張應無可取。另原告提出無簽署之農地及農舍協議書可知證人陳○○、陳○○證詞符合事實,是原告不甘心原來的協議書中自己未分得半文,因此反悔,另外要求重新協議要分財產和同意分割債務,因此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也知道系爭債務要互相分割。
(十)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素花:
(一)同意原告請求,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二)被告陳憲忠曾於95年向被告提議要用土地貸款於系爭682地號土地上蓋農舍(即系爭農舍)收租,10年即可回本,被告則同意依此方式進行但須將所有權登記為兩造三方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惟嗣後發現被告陳憲忠未經被告、原告之同意,私自將系爭農舍之所有權登記為自己所有。而13年過去了,被告陳憲忠以系爭農舍收租,又以系爭681、682地號土地借款730萬元(即系爭債務)。現卻對被告精神折磨,惡意不清償貸款餘額,屢次想推翻系爭協議之內容。被告陳憲忠還曾威脅恐嚇被告,被告現亦已依法提出再議。
(三)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681、682地號土地各三分之一所有權讓與原告與被告陳憲忠,係因被告陳憲忠從95年開始收租收了13年多,都只還利息,讓貸款餘額變多。故由被告主持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一開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賣掉,還清被告陳憲忠所積欠之其餘債務後,餘款由被告陳憲忠分得三分之二,被告分得三分之一,然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感情,且考量如此對原告不公,遂不同意此方式。故後來才依序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先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及被告陳憲忠後,原告及被告陳憲忠再將系爭681、682地號土地之權利交換,再依各自所應分擔之債務繳納系爭債務即貸款,當天並無提到要清償貸款金額一事,且系爭協議書簽立當天,簽名前有再次當場讀出,簽立之人亦經多次確認後才於上簽名,並無塗銷債權借新還舊一事,怎知後來被告陳憲忠要原告想辦法來540萬出來清償才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蔡素花之真意為,現收租之權利應改由被告蔡素花收取,而原告及被告陳憲忠則依比例每月清償貸款,即由原告每月負擔26,703元,被告陳憲忠每月負擔6,429元。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農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憲忠單獨所有。系爭681地號土地及系爭682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兩造3人,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本院卷第85頁至第96頁)
(二)被告陳憲忠為借款人、原告陳憲文及被告蔡素花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8月28日向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借款,分別簽立金額為230萬元、200萬元,及228萬元之借據(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0頁)。系爭農舍及系爭681、682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3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3月30日至128年3月30日(本院卷第85頁至第96頁)。上開借款金額中,230萬元及200萬元債務本金未有清償紀錄;228萬元債務本金,尚欠2,168,000元(計算式:650,400元+1,517,600元=2,168,000元)(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3頁)。換言之,陳憲忠向朴子合作金庫之借款尚有本金646.8萬元(計算式:230萬元+200萬元+216.8萬元=646.8萬元)尚未清償。
(三)兩造3人於108年8月24日就系爭農舍及系爭681、682地號土地訂立系爭協議書,其重要內容如下:「……(三)三人同意處理全部前述農地及農舍交換與贈予,蔡素花及陳憲文陸捌壹地號各1/3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過戶陳憲忠,蔡素花及陳憲忠陸捌貳地號各1/3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過戶給陳憲文。建號:00000-00;門牌號:○○村O鄰○○OO之OO號過戶給陳憲文。(四)朴子合作金庫借款 陸佰柒 拾萬元,由陳憲忠取得土地地號陸捌壹(全部):並負擔壹佰參拾萬元貸款。由陳憲文取得土地地號陸捌貳(全部)及農舍座落:○○○○段○○小段,建號:00000-00;門牌號碼:○○村O鄰○○72之52號,並負擔 伍佰肆 拾萬元貸款。」,並由訴外人陳○○及陳○○於見證人欄簽名。(本院卷第17頁)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將其所有系爭6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暨其上被告陳憲忠所有系爭農舍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蔡素花部分: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在事實關係之證明上,屬於當事人之權能與責任,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無庸舉證,法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蔡素花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協議書第(三)約定被告蔡素花應將系爭6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給原告,本院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憲忠部分: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判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四)記載之朴子合作金庫借款陸佰柒拾萬元,即指被告陳憲忠為借款人、原告陳憲文及被告蔡素花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8月28日向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借款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另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於本院證述:「被告陳憲忠之債務要還130萬元,及被告陳憲忠向他妹妹借30萬元,也是被告陳憲忠要還,這是被告陳憲忠要負責的部分。原告的債務要五百多萬元,原告還分到一間公寓,分割完以後的十五間公寓房租都給原告收,所以原告要負擔較多的債務」、「(問:照你們當場所說,有說先辦過戶,再去借錢,還是說先擔債務,再去辦過戶及借錢,有無說哪一件事先、哪一件事後?)只有說過戶時要把自己的債務一起拿走,財產過戶,債務也過戶」、「(協議書簽立當時,你是否知道債務是兩造連帶在一起?)我知道。當時我瞭解兩造借錢要一年換單一次,但原告是保人不要簽字,兩造就吵起來,我後來才知道合庫債務人的名字是被告陳憲忠,原告是保人,原告不想要當被告陳憲忠的保人,才不想換單」、「(問:你剛才有提到債務要分割,分割完了以後,原告負擔540萬元,被告陳憲忠負擔130萬元,你所謂分割完了,是何意?)分割是指有建築物的土地分給原告,沒有建築物的土地分給被告陳憲忠」等語明確,依證人陳○○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兩造已約明原告要取得系爭農舍及系爭6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須同時過戶成為原債務人為被告陳憲忠之系爭債務中之54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而負擔之。另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另一見證人陳○○於本院亦證述:「我認為兩造的概念要用借新還舊的方式把產權、債務切割清楚。……」、「(問:依你的說法,就你的認知,是否於取得所有權當下,就應該取得應負擔的債務?)是。因為一般與人買賣房地產,過戶給你的時候,有產權了,債務就要開始承擔,拿到產權同時就要負擔債務,一般買賣也是這樣。」、「(問:依你的意思,協議書條款沒有約定哪個先做,哪個後做,必須同時履行,是否如此?)是。」、「(問:在簽立協議書之前,原告跟你聯絡採借新還舊方式,後來就你所知有無辦法實行?)有無辦法實行我不知道,這件事是兩造自已要去解決。」、「(問:簽協議書時,你也在場,也看過協議書,你簽協議書當下,兩造就過戶及貸款之先後,兩造有無特別強調先後?)沒有。」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之證述情節相符。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約定須先辦理過戶,再辦理貸款事宜,而是約定系爭682地號土地過戶與原告針對系爭債務540萬元之負擔同時履行。
(三)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憲忠將系爭6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以及系爭農舍過戶給原告同時,原告應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同時負擔系爭債務中之540萬元貸款,而成為債務人。原告取得被告陳憲忠系爭6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系爭農舍全部所有權,與原告負擔系爭債務中之540萬元貸款,二者間有對價關係,而屬雙務契約之約定,當無疑義。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是主給付義務,系爭債務中540萬元債務負擔不是系爭協議書第(三)條過戶之對價關係云云,均非可採。
(四)依上所述可知,被告陳憲忠既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於原告負擔系爭債務中之540萬元債務前,原告主張被告陳憲忠應將系爭682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綜合上述,被告蔡素花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6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另被告陳憲忠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此在原告負擔系爭債務中540萬元債務前,原告請求被告陳憲忠將系爭6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暨系爭農舍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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