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17號原告 張祐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6日7時4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快速公路〉(往臺北港方向)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3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於
106年7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8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3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網站上規定之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第4項第1點,如檢舉動態違規車輛之行為,除應攝取清楚車輛牌號、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宜需檢附攝取連續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為憑,俾免爭議,原告主張檢舉人拍攝之照片不符「清楚」二字,要求撤銷或提供更清楚的照片,惟申訴之後回函表示尚無達無法辨識,試問規定何用?規定明確寫出要檢舉就是要攝取清楚之車輛牌號俾免爭議。
2、如被告主張照片可辨識不再提供更清楚的照片為證,那原告主張:
⑴請電腦辨識車號000%才符合清楚,否則撤銷。
⑵請告知有無塗改或變造車牌,如能以照片分辨,不然本人主張非本人車牌,撤銷罰單。
⑶規定就是規定,執法人員不是應該有十足的證據才能說服
人心嗎?本人只要求要開單,就請附上更清楚的照片再來,而不是連車牌有無塗改或變造都無法判斷的照片來當證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於採證影片播放約1秒處,於右側行駛路肩之大型重機車約至於畫面中央偏右側時,將影片暫停,畫面即清楚顯示該違規車號即為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是本件採證影片並無原告所指辨識不清之情形,員警據此舉發,並無違誤。
2、次查於違規路段,並無任何開放路肩行駛之標誌,惟原告竟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並行駛於路肩,當屬「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是本處依法對其裁處,實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是否即為原處分所指「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大型重型機車?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該違規行駛路肩之大型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外,其餘則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113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及檢舉資料
1紙、採證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故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即係原處分所指「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大型重型機車:
0、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2、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採證錄影內容以觀,車尾懸掛車牌(黃底黑字)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經駕駛而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並無原告所指號牌辨識不清之情事,且依機車車籍查詢所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顏色為白色,亦核與該違規機車之顏色相符;且衡諸常情,苟本件違規機車並非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則原告應可具體指出二者外型究竟有何差異,惟原告於申訴及起訴時,均未主張及此,是其空言該違規機車所懸掛之號牌遭塗改、變造云云,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