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廖宜鴻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5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5萬元及640萬元,前筆借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後筆借款約定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分別自106年9月22日、同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共計654萬3604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兩造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債權人依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之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始可行之,有借款契約書第11條條第4款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如有未按期履行者,聲請人依前揭約定應事先定合理期間書面通知後始得主張全部到期。經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通知其補正催收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回執),聲請人僅提出106年9月4日之催告函,而未提出通知或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從而,本院依形式審查,即難逕予認定本件債務已全部到期,本件聲請依首揭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