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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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瑪克.薩撒卡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瑪克.薩撒卡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德瑪克.薩撒卡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路旁標誌後跌落水溝,已有危害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號被告羅德瑪克.薩撒卡嵐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瑪克.薩撒卡嵐於民國113年6月8日13時許起訖同日16許止,在臺東縣達仁鄉某河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邱稚皓 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同鄉土板村東68鄉道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路旁標誌後跌落水溝,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由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於翌(9)日0時25分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24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德瑪克.薩撒卡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稚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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