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先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居所前,無端燃燒其弟 何文誠 所有之腳踏車4台(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經彰化縣消防局伸港分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後,並由身著制服之員警 吳俊彥 向甲○○詢問事發緣由。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赤裸之上半身頂撞吳俊彥,並以「你娘咧」(臺語)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吳俊彥。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吳俊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各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不宜輕貸;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