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蔡立威 相對人 劉琬芳
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07年9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已向伊為付款之提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縱伊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因性質上屬「消極事實」而無庸舉證。又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且依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所示「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需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雖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提示,如未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等語,可見所謂「票據提示」,乃是「現實出示票據,向票據債務人提示」,原裁定對前揭本票裁定要件未予詳查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為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106年9月23日,到期日107年9月23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復已表明於106年10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卷(下稱司票字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司票字卷第15頁),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乙情,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舉證,其此抗辯,即無可採。至抗告人雖以系爭函釋內容為辯,惟系爭函釋係就執票人如執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未記載提示日期,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之法律問題所為研究意見,核與本件所涉基礎事實不同,而無比附爰引適用之可能。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