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榮淵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榮淵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9年2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09年2月6日15時許」、第5行「109年2月1日日」應更正為「109年2月7日15時2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榮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誣告之犯行(偵卷第32頁反面),在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行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典當而未遭竊,竟以遭竊為由,向警方報稱上開機車遭竊,而欲以報案方式取回上開機車,有使上開機車使用人或持有人無端受刑事訴追之可能,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具可非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74號被告沈榮淵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下潭197-1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榮淵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宏旺當鋪,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明知上開機車並未遭竊,然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以取回上開機車,欲透過報案而取回上開機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日15時29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報稱上開機車於109年2月6日16時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鑰匙未拔而遭不詳人竊取,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沈榮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
㈢承辦員警109年2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核犯罪嫌疑人沈榮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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