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靜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靜子於民國104年5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日」)上午10時起,在嘉義市○○○村○號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藥膳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住處外騎乘牌照號碼ADG-2699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至同日上午11時15許,在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台林橋上時,不慎與 邱琬津 騎乘之牌照號碼028-JQN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楊靜子倒地成傷(但未造成他人傷亡)經送醫救治後,為處理員警委請醫院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5mg/dL,相當於0.195%(計算式:195×0.05/50)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騎車肇事外,餘皆據被告楊靜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然被告騎車肇事乙節,業經證人邱琬津於警詢時供證在卷。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同醫院於104年5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0000000000000號(酒後騎車)、第L00000000號(無照騎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除於83年間曾有賭博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女、離婚、與2名女兒同住之生活情形;從事家庭代工、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本次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雖屬高,但被告自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害;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