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187、24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義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法院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嗣於93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為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5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
6日10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7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7月13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方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緝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告吳義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2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200、岡107A29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200、岡107A295)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6年6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施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已有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尚未能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 衡渠 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入監前從事整理墓園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