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國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為貪圖免費飲酒,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之託,乃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某手機通訊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後,旋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阿弟仔」。嗣「阿弟仔」與其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9日13時40分許,以吳寶國所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 林總 守,佯稱係其友人「 陳銘祥 」,向其訛稱欲匯款予客戶,現手邊無提款卡及存摺等物,要求其先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 林總守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萬元匯入 黃佳音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之彰化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林 總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阿弟仔」請伊和一些街友喝酒,「阿弟仔」要伊辦門號讓他上網線上賭博,「阿弟仔」說因為連線需要多支門號,要我們辦門號供他使用,伊辦好門號卡就被「阿弟仔」拿走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於106年8月4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106年8月29日撥打電話予林總守,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林總守而匯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總守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法大字第107045679號書函暨所檢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黃佳音交付之和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申辦行動電話需以本人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始能申辦,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具專屬性,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具一定信賴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正當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門號或帳戶,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有心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準此,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弟仔」使用,高度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之用,卻仍冒然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認其主觀上就所申辦之門號,縱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惟提供門號SI
M卡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再者,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時止,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告訴人林總守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和美郵局帳戶後,雖因該帳戶交易異常,而經郵局人員於翌日予以圈存止付,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林總守已匯款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且於郵局圈存止付前,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可得領取之事實,故徵諸上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即屬既遂,則被告亦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便利聯絡之犯罪助力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供稱:伊辦理門號供「阿弟仔」使用,係因「阿弟仔」提供免費飲酒等語在卷,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該不詳酒類若干,然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林總守因遭詐騙而匯入上述和美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郵局圈存止付,亦如前述,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告訴人依相關程序領回,故此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