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聲請人 蔡志鴻 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蔡江抱娥 利害關係人 蔡明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江抱娥(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志鴻(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明倫(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蔡江抱娥於民國95年9月9日起因失智症、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蔡明倫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
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之現在住哪裡、現在想住哪裡、有何人去探望、聲請人為何人、這裡是哪裡、妳有幾個小孩等問題,或回答與事實不符,或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101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江女 (即相對人)過去精神狀態正常,生活自理功能良好,未罹患有身體重大疾病,根據家人所述,江女在91年因腹部腫瘤接受手術治療,術後身體狀況穩定,但家人觀察到江女有退化的情況,例如:記憶力退化、外出走失等,於95年9月江女第1次中風,經治療後,雖右側肢體偏癱,但可利用助行器行走,並維持部分生活自理,江女在97年6月遭遇二度中風,治療後江女生命跡象逐漸穩定,但認知功能及肢體活動因腦損傷有嚴重缺損,併出現妄想、錯認、自言自語等症狀,江女自二次中風後基本生活自理功能(進食、穿衣、洗澡、大小便)無法自我維持,完全需仰賴他人協助,在101年6月住進 松濤 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長期安置,且已由家人協助請領「中度肢障」的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過程中,詢問江女姓名時,江女答非所問,對於時間、地點、人物等定向感,及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皆無法具體回應,過程中常有錯認情況(例如將兒子認成他人),但未有明顯幻想及幻覺;鑑定時,對於簡單口語命令無法遵循,也未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亦無法使用手勢、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眼神等方式傳達意念之現象。綜上所述,江女自中風後,雖意識覺醒,但其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肢體活動功能顯著退化,且合併有精神症狀,根據病史推論前述情形符合失智症表現,日常生活自理以日常生活功能量表評估為嚴重依賴他人程度,故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10日(102)長庚院基字第004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
,據覆略以:⒈相對人綜合評估:⑴相對人在接受社工人員訪談的過程,已無法說出自己的年齡、戶籍地、各子女之配偶及孫子之姓名;⑵相對人右手及右腳攣縮,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⑶依據上述評估,相對人認知能力不足且無自我照顧能力,需由他人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⒉監護或輔助人選綜合評估:⑴蔡志鴻及 蔡志堅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蔡志堅尊重蔡志鴻為兄長之身分,同意由蔡志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⑵據蔡志鴻陳述,相對人於95年中風起,其生活起居均由胞姐 蔡素惠 於二樓照顧,然97年間蔡志鴻發現相對人之財產均移轉至蔡素惠及其子女名下,自此蔡志鴻敲門見相對人均遭蔡素惠制止,於100年12月12日蔡志鴻接獲蔡素惠來電,告知相對人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要蔡志鴻前往照顧,其始得知相對人體重嚴重下降至35公斤,自此而後,相對人醫療、安置事宜皆由蔡志鴻處理,目前相對人安置於松濤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體重增長至39公斤。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蔡明倫為蔡志鴻之長子,因工作關係居住於臺北市,自蔡志鴻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起,蔡明倫會從旁協助父親以分擔父母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因此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⒋總建議:依據上述評估由蔡志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蔡明倫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顯無不適之處,但相對人有三名子女,今相對人之監護宣告案由相對人之長子蔡志鴻及孫子提出聲請,雖次子蔡志堅同意由蔡志鴻擔任監護人,卻無法得知長女蔡素惠對此案之想法,而蔡志鴻對蔡素惠處理相對人之財產有爭議,故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或資料,依受監護宣告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1年12月14日基府社長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相對人自100年12月23日出院後即由聲請人照護,後相對人入住於養護中心,所需費用亦由聲請人及其弟共同負擔,且社工人員至相對人目前居住之松濤老人養護中心訪視相對人時,透過中心護理人員瞭解,聲請人每天會固定下午4時左右攜帶食物探視相對人並與之餵食,每月亦會為相對人至醫院拿藥,相對人有就醫需求時,聲請人與其配偶會載相對人前往就醫(參前揭訪視報告),顯見聲請人目前照顧相對人之情況良好,再參以聲請人目前從事理貨員工作(參前揭訪視評估報告),應有足夠之知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另利害關係人蔡明倫為相對人之孫,彼此關係亦屬密切,參以相對人之次子蔡志堅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蔡明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長女蔡素惠雖未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經本院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蔡明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蔡志鴻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蔡明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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