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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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曹盛然 被上訴人 劉育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基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夫,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間於交友網站結識訴外人 蔡瑞娟 ,並進而交往,二人先後於99年12月4日、99年12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大葉汽車旅館(原審誤載為大業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街○○號豪司登汽車旅館投宿並各通姦一次;被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會同員警至上開豪司登汽車旅館,在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瑞娟住宿之房間外敲門要求開門,上訴人直至凌晨3時30分許始開房門,且訴外人蔡瑞娟確實在房間內。另上訴人曾以家中電腦與訴外人蔡瑞娟透過網路視訊互相裸露性器官及自慰,且上訴人之父質問上訴人於前開汽車旅館發生之事時,上訴人亦答稱「保險套、衛生紙我早就沖到馬桶裡面丟掉」等語。上訴人前揭通姦行為,不僅未盡與被上訴人夫妻間互負之忠誠義務,亦無視於其為三名年幼子女父親之身分,被上訴人處於家庭之維持、配偶間之信任關係破毀及給予年幼子女家庭溫暖之間陷入極大之矛盾與痛苦中,身心極度煎熬,精神痛苦萬分,輾轉難眠。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其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瑞娟互相
裸露及自慰畫面之網路視訊檔案暨照片,與內容提及性交體位、感受、喜好、避孕等事項之MSN對話內容,以及上訴人與父親間之對話錄影檔案等證據,然前開網路視訊及對話檔案所使用之電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同意,無權側錄上訴人操作電腦之內容,且被上訴人在家中裝置監視器所錄得上訴人與父親間之對話錄影檔案,亦屬未獲上訴人同意而錄得,均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規定,故前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9日凌晨尾隨上訴人至汽車旅館,其與員警在上訴人投宿之房間內並未發現任何通姦之事證。而上訴人雖曾與訴外人蔡瑞娟透過網路視訊互相裸露及自慰,然並無通姦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側錄上訴人操作電腦內容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及人格法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以此筆債權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
㈡其於上訴後抗辯:本件無論係上訴人之債權或被上訴人之債
權,均係以故意侵權行為為基礎,在法律上已失去對任何一方優遇之理由,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不受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限制。又被上訴人個性霸道,不願在家看小孩,堅持要上班工作,亦不願負擔家計,豈有顧及家庭之維持及配偶間之信任關係?上訴人尚因此留職停薪,在家看顧三名子女,原本即無多少存款,現又無收入,經濟壓力極大,只能以名下之農地向親友抵押借貸;上訴人對於自己在網路上與女網友做不雅舉動,深覺懊惱難堪,已切實反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對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何況,被上訴人錄得上訴人操作電腦之內容及上訴人與父親之對話後,本可告知上訴人應注意言行及夫妻間互負之忠誠義務,其捨此不為,未預促上訴人注意,應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1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瑞娟通姦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私密隱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故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瑞娟性器官結合之直接證據,惟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4日及99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蔡瑞娟至臺南市○區○○路○○○號大葉汽車旅館及臺南市○區○○○街○○號豪司登汽車旅館投宿,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 林進忠 ,至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瑞娟投宿之豪司登汽車旅館316號房間前,被上訴人自凌晨2時50分許以敲門、喊叫及請櫃檯撥打內線電話等方式,請316號房內房客開門,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上訴人始開門,被上訴人及警員 林敬忠 進入房間內,發現訴外人蔡瑞娟在房內,而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瑞娟雖均衣著整齊,然房內床鋪凌亂,床上有用過的浴巾,浴室亦有使用過的痕跡等事實,有徵信社攝得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瑞娟於99年12月4日碰面並投宿大葉汽車旅館之光碟翻拍畫面16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4月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大葉汽車旅館於99年12月4日至5日登記住宿休息訪查表、旅客住宿登記系統畫面、上開分局莊敬派出所查訪報告表、警員林進忠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735號卷第115至133頁、第191至197頁)。倘上訴人未與訴外人蔡瑞娟發生性行為,依一般常情,應會在被上訴人及警員敲門之第一時間開門以示清白,然其竟延遲約40分鐘始開門,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應係上訴人確有與訴外人蔡瑞娟發生性行為,為避免遭人查知,乃利用前開40分鐘時間穿戴整齊並湮滅相關事證後,始開門讓被上訴人及警員進入房間。再參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19日後在住處向其父親表示「保險套、衛生紙我早就沖到馬桶裡面丟掉」之語,有談話錄影內容及譯文在卷足查(見上開偵查卷第
199頁、本院刑事庭100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卷第40頁承審法官之勘驗筆錄),益徵上訴人遲遲不應門之原因確係在房間內湮滅通姦之證據如保險套等物甚明。又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7日以家中電腦與訴外人蔡瑞娟進行視訊及以文字對話並以手機通話,依被上訴人側錄翻拍之照片所示,上訴人在電腦前裸露下半身且露出呈勃起狀態之性器官,並以手上下搓動自己之性器官,而訴外人蔡瑞娟則裸露乳房及私處,並以手指插入陰道,二人裸露之視訊畫面尚談及「戴保險套」、「硬放進去」、「我要…射在裡面」、「吃避孕藥」等有關性器官接合、射精、使用保險套及避孕藥以避免懷孕等情節之文字,有側錄電腦畫面之翻拍照片95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至97頁),亦足見上訴人確有與訴外人蔡瑞娟通姦之行為。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側錄上訴人操作電腦之內容及以監視
器錄得上訴人與其父之對話,該側錄畫面及錄影內容等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及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側錄上訴人非公開之操作電腦內容及上訴人與其父在家中之對話,並錄得視訊影像、文字對話及與其父之口語對話,雖有妨害上訴人隱私、秘密之虞,惟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電腦側錄畫面及對話係為證明上訴人有通姦之侵權行為,而通姦行為性質本屬私密,舉證困難,則被上訴人以前開側錄方式採證,應有重大舉證利益。基於前開利益權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有使用上開側錄畫面及錄影內容之必要,得許其於本件訴訟利用上開側錄畫面及錄影內容作為證據,上訴人辯稱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側錄上開操作電腦內容及與父
親之對話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得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以與人通姦之故意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以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執此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亦享有債權可供抵銷云云,與前揭民法規定有違,顯非可採。上訴人於書狀中陳稱:因被上訴人不願顧小孩,其為此留職停薪,經濟壓力沉重,且其已深切知錯,被上訴人未事先預促其注意言行及夫妻之忠誠義務,應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應賠償之金額,且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應賠償之金額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表明已恢復上班,足見其書狀中所稱係為照顧小孩而留職停薪云云,難認可採;遑論夫妻間應互負忠誠守貞義務應為一般人均知曉之內容,無待於配偶或旁人之提醒,此亦為婚姻關係能圓滿維持之重要基礎,上訴人竟將自己之通姦、婚外情行為歸咎於被上訴人未事先提醒,進而指責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足見上訴人之家庭觀念淡薄,亦無任何反省及悔悟之意,其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云云,顯非可取;而民法第218條係限於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導致者方有適用,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在其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訴外人蔡瑞娟發生通姦行為,其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人通姦,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現為中醫診所櫃檯服務人員,每月所得約2萬元,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現已恢復工作,在印刷公司任職,每月所得約3萬元,名下有五筆土地等情,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另參原審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斟酌兩造所育三名子女均屬年幼,亟需雙親關心照顧,上訴人竟未盡其維持家庭、婚姻之責任而與訴外人蔡瑞娟通姦,將兩造共營之家庭生活破壞殆盡,足使被上訴人為此感到悲憤、羞辱及沮喪,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為4,8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徐世禎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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