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貞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前詞否認有意竊盜,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見偵卷第9頁),然被告於賣場之中即將所竊得之外套穿在身上,並佯裝接聽行動電話掩飾,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5頁),返家後亦將所竊取之衣物標籤除去,即是竊盜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恣意徒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1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字卷第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外套2件,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49號被告薛貞賢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貞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月2日18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地下室家樂福八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林姿秀 管領之外套2件(價值共新臺幣4,3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姿秀清點後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貞賢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林姿秀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