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國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433號、102年執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國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國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葉國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雖於102年2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即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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