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壽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甫於106年4月24日罰金執行完畢,旋即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仍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亦未設法尋求治療,約束或控制自己行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贓物業已追回並發還被害人 管紀晴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且嗣後被告亦賠償等額金錢達成和解(偵查卷第31至32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藍色牛仔襯衫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66號被告陳壽鳳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
0號「Timberland板橋環球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管紀晴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藍色牛仔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3,9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管紀晴清點商品發現短少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管紀晴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