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龔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龔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龔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趁隙竊取店內舉辦活動所用之物品,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仍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82號被告吳龔芳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龔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4樓,趁 張琇惟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張琇惟所有MP3音樂撥放器及玩具各1個(業已發還本人),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龔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琇惟及證人 陳廷玟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