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49號聲請人 詹興 相對人 高萬 年
高卓文 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貳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4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12年8月9日300,000元112年10月31日112年10月31日TH596427002112年8月9日300,000元112年8月31日112年8月31日TH596426◎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