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9號聲請人 劉弘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聲請人劉弘貞以其曾因竊盜案件於97年9月1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 嗣上 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9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款、第6條請求刑事補償。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請求機關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非裁定羈押之本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賠償,容有未洽,自應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處分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至於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其他法定程式,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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