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被告呂文斌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如下:呂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士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呂文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向員警 劉兆軒 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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