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關於「竟生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所違犯者,侵害之法益分別為社會法益與個人財產法益,且其前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103年4月間,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距離被告本次犯行已逾5年,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而一再違紀,尚難認為其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被害人 吳長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