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8、2876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健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充電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2次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且考量被告僅返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予被害人 陳姬妃 ,未返還行電動電源充電組1組予被害人 楊秉璋 ,亦未賠償被害人楊秉璋所受損失,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職業為工、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999號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2876號卷第20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楊秉璋所有之行電動電源充電組1組,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係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再未扣案之鑰匙1支,因不知去向,且價值不高,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車1部,業已歸還被害人陳姬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證,既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映股
106年度偵字第2698號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被告王健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龍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8年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民國101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王健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6月23日10時58分許,在楊秉璋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趁機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行電動電源充電組(新臺幣399元)後得手,未將該物品結帳即行離去。嗣楊秉璋於同日15時清點物品時發覺短缺,立即報警究辦。員警從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 王仁育 之友人王健龍所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王健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8月15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附近,見陳姬妃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鎖龍頭鎖,徒手將前開機車牽至其臺中市○○區○○○街之租屋處而竊取得手,嗣後再以自備之錀匙發動騎乘供己代步使用。又陳姬妃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究辦,員警先於105年10月19日,臺中市○○區○○路1段767巷產業道路尋獲該機車(該機車已發還陳姬妃),再經由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秉璋、陳姬妃及證人王仁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2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行動電源充電組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並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行竊用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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