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167號原告乙○○
巷56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請求離婚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然原告就請求「損害賠償」、「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三百零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萬零八百九十八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5年1月24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認其訴全部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田玉芬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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