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8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夜市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 鄭炫松 欲至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飲酒,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途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上機車道時,見警實施車輛檢查,竟為圖逃避攔檢,加速衝撞警察設置之攔檢點。惟甲○○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顴骨骨折及右側淚管破裂、右肩、右手、右膝、右踝擦傷之傷害,並致鄭炫松受有雙手擦傷、雙腳擦挫傷(鄭炫松未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甲○○經送亞東紀念醫院診治,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1.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9毫克),而偵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炫松、鄭景文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件。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圖各1件。
(六)、現場照片共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本人與鄭炫松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