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王雁 相對人 葉勝琦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後,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643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審訴字1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6438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466建號○○○區○○段○○街○○○號房屋(以下稱系爭土地);與「全新」股票7600
0股和「美律」股票28067股予以查封拍賣。然聲請人對於執行名義主張時效消滅等有妨礙或消滅執行亦效力之事由,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暫停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執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及股票實施查封在案,現聲請人則另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1673號民事事件予以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既屬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聯繫,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即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執行名義內容),及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依通常程序予以審理,且性質上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復依渠 等該案所爭執之難易程度,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合計為4年4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43萬3333元(200萬元×週年利率5%×
4年4月=43萬3333元),遂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4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