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聲請人 曾美郎 聲請人 蔡紅柿 前列曾美郎、蔡紅柿共同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75元、第一審資料使用費60元、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9,266元。聲請人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45,674元,後減縮為3,884,740元,經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其中之532,200元(詳見上開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是此部分業於第一審先行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一審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5,909元【計算式:43,075+6
0=43,135,43,135×(532,200/3,884,740)=5,90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一審未確定之部分為37,226元【計算式:43,135-5,909=37,226】,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為11,
168元【計算式:37,226×3/10=11,16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二審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780元【計算式:59,266×3/10=17,780,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48元【計算式:11,168+17,780=28,948】,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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