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3號原告 朱豐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何宣儀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承澔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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