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鄭濬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594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4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944元,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