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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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仁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之父周○○兩人為鄰居,分別居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10樓。甲○○因認周○○及其家
屬長期惡意製造噪音騷擾,終致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下旬某日12時36分許,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以寄件人「 李建新 」之名義,將內容載有「(封鎖是沒用的,請轉周○○、周○○○、黃○○、周○○、劉○○)早上打了幾通電話給你們,不接不能解決問題的。很敢吵齁?大過年的不讓人家好好過年。你那對雙胞胎兒子這麼小為何要戴那麼厚的鏡片?其他身體器官的發育呢?已經有報應到下一代了,還不怕,那就只有報復了! 董哥 要我們通知你,勸都勸不聽,年後會直接找你們。另外,這樣惡質,復小開學後會陸續寄出信件(不是電子而是郵局那種)給班上導師跟同學還有隔壁班老師跟同學。再繼續吵,就到復小校門口找大人小孩當眾公開談。還有,去 沃德加治木 跟當事人當面公開談。」等包括乙○○及其父母、親屬之姓名、就讀學校及工作地點等資訊,並恫以「報復」且暗示欲前往其親屬之學校、工作地點等有加害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通知之電子郵件寄予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日,以寄件人「李建新」之名義,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信件與告訴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寄送該封電子信件並無任何恐嚇的意思,我是因為被乙○○及其父親、家屬長期以噪音騷擾,我是想要與他們商談,但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都不接,我才會寄這封信,我只是要約乙○○、他弟弟、弟媳來談;「報復」兩字不代表要做非法的惡害,因為我找不到乙○○,我唯一知道的就只有乙○○的小孩,我不知道到哪裡還可以找到他們家人,我只是要與他們談騷擾我家的事情;我之所以會在信件中寫說要先寄給乙○○兒子的老師同學及隔壁班老師同學信件,是擔心我日後去學校找乙○○,學校老師會誤會我的真意是什麼,我只是要去學校找大人談,只是大人去接小孩的時候,小孩會在身邊;且一般人假設在接到訊息說開學後要到某個學校找他的話,他應該要在開學前報警,而不是隔一段時間才報警,我認為乙○○提告,只是因為我檢舉他架設的網站有違反著作權法;又告訴人既然已經知道我可以透過臉書得知他小孩所就讀之學校,他可以透過臉書封鎖我,而不讓我知道他小孩之動向,我認為他們如果真的認為被我恐嚇,應該會將臉書封鎖或使用其他方式讓我沒有辦法看到云云。
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以寄件人「李建新」之名義,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信件與告訴人乙○○乙情,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明確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03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一致(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且有前開電子郵件列印及Gmail電子信箱帳號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第26頁、第2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三、被告雖承認確有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之客觀事實,然以前詞置辯。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亦持此見解)。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固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但細繹該判例,並非指認定被告有罪,必須達「無任何懷疑」,而係要求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世事常情,除已知顛撲不破之自然科學定理外,任何社會事件,均係言人人殊,無論如何推理,皆存臆測設想揣踱空間,豈有無任何懷疑之可能?且該判決亦表明「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採證認事時,除必須遵循不容推翻之科學定則外,若牽涉判斷推敲時,必須符合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也就是社會要求法院「認知符合人民法感情」。若僅憑極端偏離常情之臆測設想而擅為背離一般人民之認定,顯非妥適之裁判,亦無從得到社會大多數民眾之認同。而同樣客觀之舉止,雖其主觀所圖何止千萬,真意究竟為何,存乎行為人一心,除非其願真誠表白,否則對外自有各種解釋空間。然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人之所以能與他人共營社會生活,端賴服膺某種共識、默契或規範,並以此種種,決定其客觀之舉止。是以,其客觀之行止,除有特殊情狀外(例如意識不清、疾患影響、故意矯作、偽裝等),庶幾可彰顯其內心之真實意圖。尤其眾多有意義之客觀舉止緊接出現交疊累積時,豈可不謂係行為人之內心意欲的飛躍表動?經查,被告雖就其為何寄送前開電子郵件、郵件內容之文義等節,提出前述種種有利被告之「主觀」解釋,惟查:
㈠細究本案電子郵件之內文,被告於郵件開頭即提及告訴人之
部分家人姓名,後文又論及告訴人幼子所就讀之小學名稱、告訴人胞弟之妻所工作之公司名稱及其雇主姓名,客觀上已表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家人之資訊、生活狀況,且明顯超越一般通常社交之程度,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此等對於非公眾人物家庭成員隱私訊息之探求、蒐集,已隱含對他人生活之掌握、窺視之意,足使一般人感到不安;甚且,被告又於提及告訴人幼子之文句後,隨即表示欲為「報復」,而「報復」之文義,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之解釋,係指「報仇」、「對傷害自己的人,以類似的手段進行反擊」,而為「復仇、打擊」之相似詞,此有上開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列印在卷可考,且參酌被告續而所使用之「董哥要我們通知你」、「年後會直接找你們」等詞語綜合觀察之,顯見被告此部分所繕寫之電子郵件內容自有暗示欲以傷害告訴人幼子或類似之方式為報仇之意,顯然足令一般人感受到威脅、恫嚇,堪認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之上開文字,客觀上確屬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又於電子郵件中表示欲寄發實體信件至告訴人幼子就讀學校之師長、同學,並「到復小(即告訴人幼子就讀之學校)校門口找大人小孩當眾公開談」,且又稱欲至告訴人胞弟之妻之工作處所找其雇主「當面公開談」等語,無非表示被告將以顯目方式,在告訴人家人就學、工作之處所,公開昭示大眾關於告訴人父親與被告間糾紛一事。而衡諸常情,若自身家屬私領域之負面消息(無論真假)等隱私遭公開於公領域之中,自有貶抑其社會評價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前開部分郵件內容,客觀上確屬寓有加害告訴人家人之名譽之惡害通知無疑。而告訴人見聞該電子郵件後,無法理解為何被告知悉其全家人之資料,且感到害怕,全家人都感到受到騷擾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足見被告傳送本案電子郵件而為惡害通知,確已致危及告訴人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並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據以主張其並無恐嚇犯意,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述其為國立成功大學中文系畢業並從事新聞媒體業達數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56頁反面),故就中文之理解、文字之運用及平面媒體之資訊傳達等皆屬其專業領域,可知其以文字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縱未必遠優於一般人,然至少應有一般大學畢業之知識分子之通常水準,而不致有詞不達意之情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耗費相當時間就本案電子郵件之遣詞用字,逐字逐句予以說文解字,諸如所謂到告訴人幼子學校去,並非係要傷害告訴人幼子,而是要找告訴人談論;表示要寄信去告訴人幼子學校,只是為免校方誤會,而要表明自己日後到校僅是欲找告訴人商論,並非尋釁;所謂報復,並非非法惡害云云。惟該等解釋,均與一般人之語感、邏輯不同,甚為牽強,已極端偏離常情,難認確與事實相符。再衡諸被告所受之專業訓練及教育程度,其豈有無力選擇可正確表達心意之用語之可能?豈有事後仍須花費極大量時間加以解釋其「真意」之必要?豈有對使用之文字所表達之客觀意涵全無體認之理?況被告既已自承「我擔心我日後去學校找他們,他們老師誤會我的真意是什麼…難道不會造成恐慌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顯然被告亦清楚瞭解其於電子郵件中所使用「年後會直接找你們…到復小校門口找大人小孩當眾公開談」等語,若實際實行,將使學校老師等人感到恐慌,則其定然知悉該等用語將會致使告訴人感到恐懼、畏怖,卻仍刻意為之,已徵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犯意。且查,苟被告寄發本案之電子郵件,其真意係欲處理所謂噪音問題,而要聯繫、相約告訴人或其家人,而僅有其中一、二詞彙、用語不當,或許尚可稱係誤會一場。然觀之電子郵件全文,通篇信件中未見任何一般人邀約他人討論問題之用語,反使用前開客觀上足令一般人感受到威脅、恫嚇之文字,在在均顯示被告之辯解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再者,設若被告確實係要邀約告訴人商談所謂噪音擾鄰之事,又為何要特意使用「李建新」此一假名寄送電子郵件?如此一來,告訴人如何能知悉要與何人商談?適足證明被告係為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始不使用真實姓名,益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欲以該電子信件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乙節之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綜上,被告將應綜合判斷之客觀證據割裂以觀,強作違悖一般常情之辯解,實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稱因告訴人之父親長期惡意製造噪音騷擾,致使被
告及其家人身心困擾,且經多次試圖溝通均無效,不得已才寄送本案電子郵件,希望能與告訴人商談停止製造噪音情事云云,似為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抗辯。然被告就其所稱「長達10年」之噪音騷擾事件(見本院卷第55頁),除空言泛泛外,未能提出任何具體直接、間接事證供本院參酌,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親並無擾鄰舉動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實難使本院認其為真實;況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均帶有加害告訴人其及家人之身體、生命、名譽之意,非僅單純出於防衛或保障己身權益之目的,以上開文字告以告訴人亦無法解決雙方之問題,自不得以此主張正當防衛。
㈣至被告質疑告訴人未於收到電子郵件後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或
提告,而主張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云云。惟查犯罪之被害人何時提出告訴,與其是否確實受害本無一定邏輯上關係,是尚難僅以本案告訴人於收受電子郵件後未立刻報警,即可推論其並無心生畏懼或未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個人臆測,無足為憑。至被告就此部分辯解所提出所謂相關之法院判決,因均與本案事實迥然有別,自不得予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悖於卷內積極客觀事證及一般社會通念,實不可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自認遭告訴人之家人長期惡意騷擾,然身為法治國家之國民,縱該等情事屬實,亦應循合法、正當途徑處理紛爭,卻未能理性以對,竟以假名寄送電子信件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本院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新聞媒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暨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辯,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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