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參陸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清晨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在不詳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10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6至10行所載「經林孟飛同意受搜索後,林孟飛主動交出其身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8570公克,淨重0.7370公克,驗餘淨重0.7362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經林孟飛同意搜索後,林孟飛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從長褲口袋中取出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0.7362公克)交予員警扣案,而向員警自首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旋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名稱編號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待證事實編號三(起訴書第2頁)所載「尿液檢體編號:072989」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74989」;另補充「被告林孟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2頁正面)」、「照片8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1頁正反面)」。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查本案被告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
0.7362公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9至11頁、第72頁),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前揭地點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處所,自屬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而本件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五、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0月3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時,係主動將其放在長褲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交予警方,並告知警方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所載本件查獲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毒偵字卷第1頁、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以開怪手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共計0.7362公克),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航醫中心前揭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72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均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或注射針筒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被告林孟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飛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清晨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在不詳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10月3日清晨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經林孟飛同意受搜索後,林孟飛主動交出其身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8570公克,淨重
0.7370公克,驗餘淨重0.7362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孟飛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被警方查獲持有第二級│││中之部分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5包(毛重1.8570公克,淨│││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重0.7370公克,驗餘淨重0.│││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7362公克)之事實│││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毒品5包││├──┼───────────┼────────────┤│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尿液檢體編號:072989│││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3│號為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請依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570公克,淨重0.7370公克,驗餘淨重0.7362公克)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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