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國榮於民國102年12月3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學26街交岔口時,與 黃郁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黃郁修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4)日凌晨0時4分許,對毛國榮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