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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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及132巷1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路邊,遂趁四下無人之際,著手先打開丙○○上開機車座墊,翻尋置物箱內財物無著後,接續以同樣方式,翻尋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際,為在同路120號(起訴書誤載為110號)前擺攤之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遂未得手。
二、丁○○為警逮捕後,為脫免本案及前案通緝之刑責, 復萌 接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送醫時,偽其弟 蔡政羲 (從母姓)之名義就醫,並於同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803號病房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蔡政羲名義應詢,並在員警所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3號之文書上,多次偽造「蔡政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詳如附表編號
1至3號所示),偽造而用以證明「蔡政羲」已收受涉嫌竊盜之逕行逮捕通知、逕行拘提通知、接受詢問之權利告知,不用通知親友等意思之私文書,一併交還給員警而行使之;丁○○更在同一逃避追緝目的下,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警詢筆錄、蔡政羲之口卡片影本及涉嫌竊盜案之現場照片上,偽造「蔡政羲」之署名或按捺指印於其上(詳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除誤導偵辦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蔡政羲有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之虞,足生損害於公眾與蔡政羲。後蔡政羲本人遭不知情之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進行指紋比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開文書之指紋,發現與丁○○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述一、二之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乙○○之警詢與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中陳述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證人乙○○之警詢與偵查中陳述部分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證人乙○○之警詢與偵查中陳述部分,被告雖辯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
(一)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所為之陳述,僅屬未經調查完足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從而,法院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如已依法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法院在踐行詰問程序後,自得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乙○○之警、偵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雖均未予被告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但此證人已經本院於99年4月8日審判程序傳訊到庭,並經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及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證人乙○○之證述已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得以乙○○在警、偵程序中陳述當時,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即論一概欠缺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經具結擔保
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關於被告丁○○是否涉有本案
竊盜犯行之證述,核與審判中所為陳述相符,則該等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在外部客觀情況下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承上所述,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證據能力均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雖直承無諱,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可稽,且附表編號4所示筆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結果,附表編號4之警詢筆錄上之指紋(實為13枚,鑑驗書將騎縫處每枚指紋各誤算為2枚,誤合計為22枚)經比對後,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但與蔡政羲本人所留指紋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8日刑紋字第0960147320號函之鑑驗書存卷可按(見偵緝字第931號卷第62-65頁),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前揭事實欄一所述之竊盜事實,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晚只是因吃東西手油膩要找布擦,經過路邊見機車置物箱內有抹布擦,渠擦手間突遭案外人乙○○持棍棒打傷左手臂,渠根本沒有要竊盜云云。然查:
(一)被告冒「蔡政羲」名義受警詢時,先稱:自己吃水果手黏黏,才翻開2輛機車置物箱蓋找抹布擦云云(見偵字第7171號卷第16-17頁),繼遭通緝查獲後,向檢察官改稱:
邊走邊吃炸的東西手油油,機車置物箱蓋本來就打該就拿置物箱內的布擦手云云(見偵緝字第931號卷第24-25頁),至本院審理時初稱:從家裡出來吃東西手油油,看到
1輛機車後行李箱(即座墊下置物箱)有抹布就拿起來擦一下,沒有翻其他機車云云(見審訴字卷第38頁),後又改稱:渠沒有掀置物箱蓋、沒有翻動機車置物箱云云(見本院訴字第34號卷第37、55頁),末又改稱:確實有拿甲○○機車內抹布擦手云云(見同上卷第56-57頁)。被告所辯情節前後多所不一,已難憑信為真。
(二)況被告於96年5月19日晚間在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及132巷1號前,沿路先打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置物箱蓋,伸手進入翻尋物品無著後,又接續掀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適均為同路上120號前擺攤之乙○○目睹發現,即喝問被告:
「你在做甚麼」,被告竟回稱:「關你甚麼事」、「我看裡面有沒有錢」、「你們沒有放錢讓我偷」、「我三天沒吃飯」等語,當時被告手中並未持食物,也不曾有取機車內抹布擦手的動作,反而伸手進入外套內作勢取物攻擊,乙○○才持球棒防衛反擊被告,並報警處理,事後發現上開兩臺機車座墊(即置物箱蓋)都已遭撬開或掀開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有彼於本院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供參(見本院訴字第
34號卷第61頁),而被害人丙○○、甲○○所有上開機車於上述時間內,確實被發現有遭翻動痕跡,且原停放時,機車座墊置物箱蓋均有關閉上鎖等情,亦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字第7171號卷第9-12頁),且有現場機車停放情形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機車行照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2-36頁)。本院審酌證人乙○○、甲○○、丙○○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彼等證言可信性甚高。由此,足徵被告係基於竊取他人財物故意,著手接續翻動兩輛機車置物箱,意圖不法竊取財物,甚為明確。綜上,被告竊盜未遂犯行事證亦徵明確,堪以認定,應依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號之文書上偽簽「蔡政羲」姓名或按捺指印,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員警對「蔡政羲」之逮捕、拘提通知或「蔡政羲」表示收受員警之權利告知等意思,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就事實欄
二、被告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3號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附表編號4至6部分,被告於此等文件上偽造「蔡政羲」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僅在表示簽名或捺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自屬刑法第217條所定偽造之署押。公訴人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號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文書上偽造「蔡政羲」署押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
1至3號所示私文書上之各該多次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乃基於逃避另案通緝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著手行竊之際,即為旁人發覺制止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歹念著手行竊,以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罪手段,惟未竊得財物即遭察覺,被害人未受實際上財產之損害,但為脫免刑責,竟冒用他人身分,偽造署押並偽造私文書而行使,對被害人蔡政羲及國家、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與其犯罪後雖坦承偽造署押或私文書之事實,但矢口否認竊盜未遂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8月,則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中除偽造「蔡政羲」之署名外,並按捺指印,因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捺之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19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存頁碼│├──┼───────────┼──────┼────────────┼──────┤│1│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通知人姓名│「蔡政羲」署名、指印各壹│臺灣士林地方│││雅派出所逕行逮捕通知存│」欄│枚│法院檢察署96│││根聯│││年度偵字第71││││││71號偵查卷││││││第20頁│├──┼───────────┼──────┼────────────┼──────┤│2│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通知人姓名│「蔡政羲」署名、指印各壹│同上偵查卷第│││雅派出所逕行拘提通知書│」欄│枚│21頁│││││││├──┼───────────┼──────┼────────────┼──────┤│3│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蘭│「被告知人」│「蔡政羲」署名、指印各壹│同上偵查卷第│││雅派出所接受詢問權利告│欄│枚│19頁│││知書││││├──┼───────────┼──────┼────────────┼──────┤│4│員警於96年5月21日14時│應告知(權利│「蔡政羲」署名貳枚、指印│同上偵查卷第│││至14時48分至臺北市立聯│)事項、筆錄│枚拾叁枚│15-18頁│││合醫院陽明院區803號病│內文、騎縫、│││││房製作之警詢筆錄│被訊問人欄│││├──┼───────────┼──────┼────────────┼──────┤│5│蔡政羲口卡片影本│口卡片影本上│「蔡政羲」署名、指印各壹│同上偵查卷第││││空白處│枚│25頁│├──┼───────────┼──────┼────────────┼──────┤│6│涉嫌竊盜案之現場照片│照片旁空白處│「蔡政羲」署名、指印各伍│同上偵查卷第│││││枚│28-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