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9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5年2月27日起至同年8月間止,擔任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銳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保全人員,並派駐在臺北縣○○鄉○○街112至15
6號牽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牽手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並保管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零用金及應付廠商款項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遭催討,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向社區住戶預收之管理費(含停車費)、牽手社區管委會交予其保管之零用金、用於支付發電機用油之費用及住戶裝潢保證金等款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02,215元,悉數侵占入己後,用於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嗣牽手社區管委會於95年8月間向附表所示住戶催繳相關管理費用,經住戶反應業已繳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銳公司告發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80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鴻銳公司代表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任職鴻銳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前述派駐牽手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期間,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鴻銳公司並因此先行代償被告所侵占款項予牽手社區管委會等情(參見同上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相符;此外,並有牽手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影本39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1紙、被告出具之切結書2紙及自白書乙紙、牽手社區管委會出具之代償證明、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留駐服務契約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附於第779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0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⒈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
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
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詳後述),因被告為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犯行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
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除上開刑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外,其餘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係擔任鴻銳公司保全人員,並經派駐牽手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並保管社區管理費、零用金、裝潢保證金及應付廠商款項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執行業務而收取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之悉數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金額暨所為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非輕,犯後雖一貫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代償侵占款項之告發人鴻銳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然迄至本院判決前,僅賠償5萬元後即未履行剩餘賠償之犯後態度(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及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侵占之管理費或│預繳月份│││││其他費用款項(││││││新臺幣)││├──┼───┼───────┼───────┼──────┤│1│95/06│乙○○│6,250元│95/07-95/11│├──┼───┼───────┼───────┼──────┤│2│95/06│ 林至隆 │2,900元│95/05-95/06│├──┼───┼───────┼───────┼──────┤│3│95/06│甲○○│2,340元│95/06-95/07│├──┼───┼───────┼───────┼──────┤│4│95/06│己○○│4,500元│95/06-95/11│├──┼───┼───────┼───────┼──────┤│5│95/06│丙○○│6,650元│95/01-95/07│├──┼───┼───────┼───────┼──────┤│6│95/06│丁○○│4,620元│95/01-95/11│├──┼───┼───────┼───────┼──────┤│7│95/06│華元章│4,050元│95/05-95/07│├──┼───┼───────┼───────┼──────┤│8│95/06│ 羅啟峰 │14,280元│94/05-95/06│├──┼───┼───────┼───────┼──────┤│9│95/06│ 劉坩地 │3,520元│95/06-95/07│├──┼───┼───────┼───────┼──────┤│10│95/06│ 王福松 │10,920元│95/01-95/07│├──┼───┼───────┼───────┼──────┤│11│95/06│ 翁志雄 │4,110元│95/06-95/08│├──┼───┼───────┼───────┼──────┤│12│95/06│ 楊清煌 │5,950元│95/07-95/11│├──┼───┼───────┼───────┼──────┤│13│95/06│ 蘇祝瑤 │6,930元│95/05-95/11│├──┼───┼───────┼───────┼──────┤│14│95/06│ 陳宗貴 │6,600元│95/05-95/11│├──┼───┼───────┼───────┼──────┤│15│95/06│ 嚴珮瑜 │2,550元│95/07-95/11│├──┼───┼───────┼───────┼──────┤│16│95/06│ 王瓊珍 │2,800元│95/06-95/07│├──┼───┼───────┼───────┼──────┤│17│95/06│ 潘秀娟 │1,980元│95/08-95/09│├──┼───┼───────┼───────┼──────┤│18│95/06│ 江如芬 │7,860元│95/06-95/11│├──┼───┼───────┼───────┼──────┤│19│95/06│ 蔡木桐 │2,380元│95/07-95/08│├──┼───┼───────┼───────┼──────┤│20│95/06│ 陳義峰 │2,380元│95/06-95/07│├──┼───┼───────┼───────┼──────┤│21│95/06│ 陳何月英 │7,200元│95/01-95/06│├──┼───┼───────┼───────┼──────┤│22│95/06│ 陳誌銘 │13,350元│95/02-95/06│├──┼───┼───────┼───────┼──────┤│23│95/06│ 潘麗美 │2,970元│95/04-95/06│├──┼───┼───────┼───────┼──────┤│24│95/06│ 蔡金榮 │2,620元│95/07-95/08│├──┼───┼───────┼───────┼──────┤│25│95/06│ 梁玉珍 │2,220元│95/07-95/08│├──┼───┼───────┼───────┼──────┤│26│95/06│ 吳秀鳳 │2,280元│95/07-95/08│├──┼───┼───────┼───────┼──────┤│27│95/06│ 黃竹伶 │5,560元│95/07-95/08│├──┼───┼───────┼───────┼──────┤│28│95/06│ 陳錦和 │3,120元│95/05-95/08│├──┼───┼───────┼───────┼──────┤│29│95/06│ 李麗雪 │1,960元│95/05-95/06│├──┼───┼───────┼───────┼──────┤│30│95/06│李麗雪│1,320元│95/05-95/06│├──┼───┼───────┼───────┼──────┤│31│95/06│李麗雪│960元│95/05-95/06│├──┼───┼───────┼───────┼──────┤│32│95/06│ 田柏輝 │2,920元│95/06-95/07│├──┼───┼───────┼───────┼──────┤│33│95/06│ 謝玉君 │5,240元│95/01-95/04│├──┼───┼───────┼───────┼──────┤│34│95/06│ 張富泰 │12,500元│94/11-95/08│├──┼───┼───────┼───────┼──────┤│35│95/06│ 江友仁 │3,150元│95/05-95/07│├──┼───┼───────┼───────┼──────┤│36│95/06│ 賴明同 │5,400元│95/07-95/11│├──┼───┼───────┼───────┼──────┤│37│95/06│ 李秀琴 │2,160元│95/08-95/09│├──┼───┼───────┼───────┼──────┤│38│95/06│ 張翠惠 │3,150元│95/05-95/07│├──┼───┼───────┼───────┼──────┤│39│95/06│ 葉玉梅 │2,320元│95/07-95/08│├──┼───┼───────┼───────┼──────┤│40│95/06│ 邱淑華 │交付被告保管之│略。│││││裝潢保證金10,0││││││00元││├──┼───┼───────┼───────┼──────┤│41│95/06│牽手社區管委會│交付被告保管之│略。│││││零用金3,045元││├──┼───┼───────┼───────┼──────┤│42│95/06│牽手社區管委會│交付被告之發電│略。│││││機用油款項5,20││││││0元││├──┴───┴───────┴───────┴──────┤│合計金額:202,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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