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榮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榮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榮輝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及捺指印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6罪,分別為偽造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各罪間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桂香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