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在警訊稱,我車輛右前角凹陷破損,對照警卷所附現場蒐證照片第17張,被害人機車左後側破損最為嚴重,足見聲請人之供述與照片相符,此為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突然偏向左方才會發生車禍,亦足以證明聲請人無過失責任,原判決漏未審酌。2、聲請人歷次筆錄始終供稱:見此緊急情況,為避免兩車相撞,就急於偏向右方,才會撞上停於路旁車輛。依一般經驗及反應,於發見機車在前突然偏向左,在左後之汽車為閃避機車,當然要偏向右方,此為間接證據,足以認聲請人偏向右方,據以推論被害人騎機車,突然偏向左方,再配合告訴人 張明華 於92年
9月28日筆錄稱,我父親 張國祥 患有高血壓,曾經中風2次。此種中風之病患騎機車體力或精神狀況難以控制機車方向,此間接證據合乎經驗法則。3、又被害人於車禍當時沒有戴安全帽,才會造成被害人七孔流血致死。又被害人乘騎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應靠右行駛,而事故當時被害人之機車未靠右行駛,才會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不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致聲請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殊屬冤枉,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民國92年9月2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482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國泰路二段75號附近,自後追撞由張國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578號重型機車致張國祥人車倒地,被害人張國祥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8張,又被害人張國祥受傷送醫急救,延至當日18時50分,不治死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又聲請人駕駛上開車輛由後追撞前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聲請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復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肇事原因係甲○○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3月19日高屏澎鑑字第93044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8月10日府覆議字第9310786號函可按。原審認聲請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聲請人就肇事逃逸部分未聲請再審)而予論科,核無違誤。
四、經查,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意旨:
1、指,聲請人車輛右前角凹陷破損、被害人機車左後側嚴重破損,足以證明被害人突然偏向左方才會發生車禍云云,然依聲請人所述,其貨車右前角凹陷破損、被害人機車左後側嚴重受損,益足以證明聲請人係以其貨車右前角追撞被害人機車左後側,原判決雖漏未審酌關於二車損壞情形,亦不足以減輕聲請人過失責任之認定。
2、指,聲請人見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偏左,此緊急情況,為避免兩車相撞,就偏向右方,才會撞上停於路旁車輛,依一般經驗及反應,於發見機車在前突然偏向左,在左後方之汽車為閃避機車,當然要偏向右方,此為間接證據,足以認聲請人何以突然偏向右方撞上路旁之停車車輛,以此推論被害人騎機車偏向左方云云,又告訴人張明華曾稱,其父親張國祥患有高血壓,曾經中風2次,故被害人騎機車體力或精神狀況難以控制機車方向云云。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於事發當時,有任何中風後難以控制機車情形。且聲請人若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前方被害人所騎機車有任何突發狀況,緊急煞車,應可避免此次車禍之發生,聲請人此項主張,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要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3、指,被害人於車禍當時沒有戴安全帽,才會造成被害人七孔流血致死,且被害人乘騎機車未靠右行駛,才會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不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致令聲請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於被害人是否戴安全帽、是否靠右行駛,雖未加以說明,惟若聲請人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當可避免此次車禍之發生,聲請人所指前開漏未審酌之事由,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過失致人於死罪名,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之理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江泰章法官曾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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