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抗告人 徐國珍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國珍雖提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專題中心所有之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二0七、二0八、二0九、六0四-二地號土地之日治時代二萬分之一之台灣地形圖(下稱中研院之台灣地形圖)、新北市八里區地形圖、Google於西元二0一0年九月九日在其網站公告之台灣百年歷史地圖系統影本(下稱Google之台灣百年歷史地圖系統)、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二0七、二0八、二0九、六0四-二地號土地之二萬分之一地籍圖謄本(下稱新北市八里區系爭土地地籍圖)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擬證明上開二0七地號等四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即有「明園大佛寺」前身之小寺廟及房屋存在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如何得以證明「明園大佛寺」之建物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林口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尚未存在,無適用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問題等情,詳予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地形圖、地籍圖等資料,縱可認上開二0九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即有建物存在,亦無法證明該建物即係供大眾祭拜之廟宇或佛寺,且係「明園大佛寺」前身之小寺廟,故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無從推翻或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抗告人雖另提出 林順進 於日據時代設籍於台北州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子渡船頭二0九番地號之戶籍謄本影本,然抗告人於事實審時即已提出該影本,並經事實審詳予調查,且該戶籍資料至多只能證明該址曾有姓林之人設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者,抗告人另舉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台灣省政府住宅暨都市發展局之副工程師 吳業威 於第一審之證詞,以證明抗告人將先前上開二0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上已存在之房屋拆除新建或改建為寺廟,並無違法之處云云,惟該證詞係事實審於調查、審理時,即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顯非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且該證詞內容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均不相符,並非新證據。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竟以「明園大佛寺」係於八十二年間才以「明園大佛寺」為寺廟登記,且目前之規模係在八十年以後才陸續增建為由,認抗告人有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為說明其認定抗告人犯罪之依憑,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核屬得否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抗告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所主張之事由,核與再審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抗告意旨略以:㈠、依中研院之台灣地形圖所示,上開二0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上確有房屋存在之標示,而中研院之台灣地形圖係日據時代即已留存,只是抗告人於一00年五月一日才發現,故應符合再審之條件,是在原判決確定前已存有足以證明目前「明園大佛寺」之基地即係上開二0七地號等四筆土地,於日據時代至少在上開二0九地號土地已有房屋存在。又依林順進於日據時代設籍於上開二0九番地(即目前之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二0九地號土地)之戶籍謄本,亦可證明在日據時代上開二0九番地即有房屋存在,此與中研院之台灣地形圖上於上開土地上有房屋標示乙節相符,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亦曾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存藏之美軍在三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對上開二0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空照圖及大眾測繪公司所製作之現況圖與一九四八年之航測圖套繪結果報告書,均可證明在上開二0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上已有「明園大佛寺」前身之小寺廟及房屋存在,該基地上之房屋並非無中生有。㈡、上開二0七地號等四筆土地,早於二十二年間即由抗告人之先代承租代管實際佔用,所謂姓林的祠堂即坐落在上開土地上,有原審卷附承認書、陳情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文件收狀證可稽,該林姓祖先牌位早已遷移,抗告人之先代乃將該祠堂中原所祭祀之神佛,開放供大眾祭拜,故抗告人所稱供大眾祭拜之廟宇或佛寺,即林姓祠堂演變而來;參以證人 陳田稻林坤泉 於第一審法院所證,亦足認明在抗告人管理之土地或「明園大佛寺」之原址確有一祭拜之處,益徵上開二0七地號等四筆土地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林口特定區計畫」發布前早已存在該建物。而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及第三十條之規定,既准對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加以拆除後,為新建、改建、增建,則新建或增建之房屋自可在原有之基地上移動,而不需在原有位置上,且亦可擴大建築面積,此乃法律條文上之當然解釋,故抗告人在原有房屋之基地上新建、增建房屋即有法律上之權源。又依證人吳業威於第一審之證詞,亦足以證明抗告人將先前上開基地上已存在之房屋拆除後,新建或改建為寺廟並無違法之處,且其面積亦未超過建蔽率。詎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僅著眼於抗告人將舊有房屋拆除後,新建及增建之房屋是否與舊有房屋在同一位置及面積是否相同,並認抗告人無法證明上開土地上先前即有寺廟,而無視於檢舉人亦稱上開土地有一間小山神廟(足見該基地上原先即有建物),亦無視證人吳業威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其認定事實均違背證據法則。㈢、抗告人所需台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證明者,即為「明園大佛寺」之基地在五十五年「林口特定區計畫」實施前,已有建物供祭拜神佛存在而已,並非證明「明園大佛寺」於五十五年即已為寺廟登記(命名為「明園大佛寺」),且其寺廟建物已有目前之規模,因此二事項均非「明園大佛寺」申請補發建築執照之要件,蓋其補發之要件僅以該基地先前已有建築物存在即可,而抗告人所要者,亦僅需證明該基地上先前已有建物存在(不論大小均可)而已。原確定判決竟以「明園大佛寺」係於八十二年間才為寺廟登記,且目前之規模係在八十年以後才陸續增建完成,而以台北縣八里鄉公所承辦人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為由,對抗告人論以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㈣、依抗告人所發現中研院之台灣地形圖、Google之台灣百年歷史地圖系統、新北市八里區系爭土地地籍圖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卷附承認書、陳情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文件、證人陳田稻與林坤泉於第一審之證詞及林順進日據時代設籍於上開二0九番地號之戶籍謄本,暨門牌證明係在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有編定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牛寮埔一號之門牌等證據綜合評價,該證據本身形式並無顯然之瑕疵,足證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發布前,上開二0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上即已存在上開證據圖示之該建物,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等上開規定,抗告人即可以將原有之舊屋拆除後,新建房屋並擴大面積,而該房屋之用途又未規定不能供寺廟使用,以之作為「明園大佛寺」並無違法或犯罪可言,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有利之判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所指具有顯著性(確實性)之要件。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有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是該證據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原裁定未區分關於再審開始之調查與再審開始後之調查程序,逕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然查,觀諸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提出所謂新發現之中研院之台灣地形圖、Google之台灣百年歷史地圖系統、新北市八里區系爭土地地籍圖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卷附承認書、陳情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文件、證人陳田稻與林坤泉於第一審之證詞及林順進日據時代之設籍資料,暨門牌證明等證據資料,旨在證明上開二0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上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有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即係抗告人所稱,其先代將林姓祠堂中原所祭祀之神佛,開放供大眾祭拜之廟宇或佛寺,亦即「明園大佛寺」之前身建物等情。惟上開二0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上縱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存在有建築物,然該建物根本無從認定係抗告人所稱供大眾祭拜之廟宇或佛寺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闡敍甚詳,抗告人再提出上開其稱「新發現之證據」及林順進於日據時代之設籍資料,所欲證明之事項(即上開二0七地號等四筆土地早已存在有建物,該建物即係「明園大佛寺」之前身建物),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審認,顯無從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另抗告意旨所稱證人吳業威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原確定判決應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要件等由。原裁定已於理由欄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摘錄關於原確定判決卷附之承認書、陳情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文件、證人陳田稻與林坤泉之證詞,亦係原確定判決法院於調查、審理時,即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猶執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葉麗霞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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