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原告 陳昕 被告 蔡謨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蔡謨鳴涉犯之刑事詐欺取財案件(107年度易字第35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7月31日宣判,然原告陳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7月3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案件分別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該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