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威丞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飲酒後,竟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族路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雖為夜間,然其業已開啟頭燈,且天候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在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通過上開閃光黃燈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未領有合格駕照之告訴人 許凱城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瓊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三與第四掌骨骨折、臉部、左大腿與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