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月7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5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公館鄉朋友家中去看望老人家,因她家中有養狗,不想引起狗叫聲,沒有開大燈,車子還停在朋友家中大門口,並沒有跨越馬路,看見有車子來,等車過,後來車子停在我車子前面,才打開警車燈,就下車來攔檢,當時在朋友私人土地,並沒有騎在馬路上,警察為何可以在私人土地上開單攔檢等語。惟查:
㈠警方係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11時10分許,沿苗128線行經
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號時,發現被告自路旁小路騎乘機車未開大燈,俟其持續向前騎乘至小路與128線口(○○村00000號旁)時,警方將其攔停盤查,發現被告散發濃厚酒味,經詢問其坦承於朋友家中飲酒後,騎乘機車至○○村00000號旁,經供水漱口,並實施酒測後而查獲上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 邱亮鈞 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而證人邱亮鈞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邱亮鈞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故證人邱亮鈞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在102年12月12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朋友家中飲用兩瓶啤酒?)對」、「(喝完酒後準備要去哪裡?)沒有,我要回家」、「(回那個家?)玉泉245號那裡我租屋處」、「(你之前供稱你騎不到一分鐘就被警察攔下?)騎不到三十公尺,就被警察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應堪信實。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騎乘機車上路,僅有在朋友家中大門口云云,並無可信。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經查,被告辯稱其並未騎乘機車上路,否認犯罪,並無可信
;而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相關卷證資料,量處如有期徒刑
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而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㈤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辯稱其並未騎乘機車上路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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