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17號上訴人 賀自強 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丰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 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訴訟代理人 葛辰煒 被上訴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MEDIAINC.)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撰擬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網路新聞報導(下合稱系爭三報導),自民國101年7月20日刊登時起,持續侵害伊之隱私、名譽及人格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與中國時報公司、自由時報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伊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上訴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下架刊登在各大網站平台之有關上訴人負面新聞,並在各自官網,及中國時報公司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公司應在自由時報,聯利公司應在聯合報之頭版(半版)刊登上訴人本件勝訴判決書之全部。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部分,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名譽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中國時報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分別在中國時報官方網站
(下稱官網)、Yahoo奇摩官網、YouTube官網,製作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網路新聞(下稱系爭A報導),於該報導之標題、內文記載伊為「舔屁哥」、「上銬求饒」、「一臉皮樣」、「嬉皮笑臉」等文字,並公開伊之姓名、照片、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罰單紀錄等資料,不法侵害伊之名譽、隱私及人格權。
㈡自由時報公司於101年7月20日在自由時報官網,製作刊登如
附表編號2所示網路新聞(下稱系爭B報導),於該報導之標題、內文中記載伊為「被銬求饒」、「不在乎地翹著二郎腿」、「讓承辦員警直搖頭」、「此時 賀嫌 才姿態放軟、求饒」等文字,並公開伊之姓名、照片、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罰單紀錄等資料,不法侵害伊之名譽、隱私及人格權。
㈢聯利公司於101年7月20日在TVBS新聞網,製作刊登如附表編
號3所示網路新聞(下稱系爭C報導),於該報導之內文記載伊為「惡劣攤販」、「警察要來趕他,他就很皮啊」等文字,並公開伊之姓名、照片、影片、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罰單紀錄等資料,不法侵害伊之名譽、隱私及人格權。
㈣系爭三報導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隱私及人格權,貶損伊之
社會評價,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中國時報公司、自由時報公司、聯利公司依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國時報公司、自由時報公司、聯利公司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下架刊登在各大網站平台之有關上訴人負面新聞。㈡被上訴人應在各自官網,及中國時報公司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公司應在自由時報,聯利公司應在聯合報之頭版(半版)刊登上訴人本件勝訴判決書之全部,以恢復上訴人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中國時報公司、自由時報公司以:中國時報公司之記者所撰
擬製作之系爭A報導僅刊登在中國時報官網,其餘刊登在Yahoo奇摩官網、YouTube官網之行為,均係第三人轉載所致,與中國時報公司無關。系爭A報導、系爭B報導之內容為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在臺北市○○○路0段路邊違規擺攤遭員警取締時,對員警口出惡言,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妨害公務罪乙事加以報導,與保護公務員、公職尊嚴等公共利益高度相關,且所報導之內容與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足證中國時報公司、自由時報公司均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故系爭A報導、系爭B報導均非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系爭A報導、系爭B報導刊登後不久即知悉內容,卻遲於111年5月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聯利公司以:系爭C報導記載有關上訴人違規擺攤、對公務員
口出惡言、遭員警以妨害公務罪嫌逮捕、上訴人有多筆罰單未繳納等節,均與事實相符,並與一般大眾公共利益有關。系爭C報導記載「惡劣攤販」、「他就很皮阿」等文字,僅係伊對上訴人爭議行為之評價及採訪附近大樓管理員之意見,並非人身攻擊,縱認系爭C報導之用語較為尖酸刻薄,仍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又系爭C報導中雖有上訴人之影像,但伊就該影像做模糊處理而無從辨識,亦未記載上訴人之詳細擺攤地點,故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A報導、系爭B報導、系爭C報導分別為中國時報公司、自由時報公司、聯利公司之記者所撰擬製作,並於101年7月20日刊登在各自官網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系爭三報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
19、33至4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撰擬製作並在網路上刊登之系爭三報導,均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騎樓處(下稱系爭騎樓)違規擺攤,遭身著警察制服之訴外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南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 陳冠宇 及警員 陳威州 (下合稱陳冠宇2人)依法開單取締上訴人之違規擺攤行為,並責令上訴人清除販賣之商品後離開,詎上訴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往來之騎樓處,當場以「回家咧,你是老幾?你叫我回家?你是老幾?我要不要舔你媽屁眼啊!」等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冠宇2人等行為,業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3、195至198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案卷核閱無誤。觀之刑案一審時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記載:事發時員警向上訴人稱:「妨害公務會依法處理」;上訴人回稱:「阿怎樣,幹嘛站到我面前啦?誰妨害公務啊?喂!擺攤,怎樣?你要把我銬回去喔?」;員警稱:「如果你妨害公務,我們就依法處理」;上訴人此時雙手前胸併攏,做出自願讓員警上銬之動作,反覆稱:「好屌喔!」,再以右手食指向員警比出大拇指「讚」之手勢;員警稱:「不要這種態度好不好」;上訴人做出簽名動作,並反覆稱:「好屌喔,我好怕喔,你們好厲害喔!」,之後彎腰似在收拾東西,後起身稱:「你們還不去泡茶,怎麼還不去賺茶錢,不是很多茶葉錢嗎?」,後又彎腰再起身,雙手持紅單以彎腰鞠躬方式遞給員警之動作,後起身並再反覆稱:「好屌喔!」,又將紅單放在胸前;員警稱:「請你離開」;上訴人反覆稱:「比例原則,你憑什麼叫我離開,我違什麼法!」;員警稱:「你在道路堆積物品,妨害交通,請你離開好嗎?」;上訴人稱:「什麼叫堆積物品喔,執法要以違背人民最低侵害為原則執法,老子東西收起來,還讓你開了單,不然你要我怎樣!」;員警稱:「叫你離開,請你離開」;上訴人稱:「離開要去哪裡?」;員警稱:「回家」;上訴人稱:「回家勒,你是老幾?你叫我回家?你是老幾?我要不要舔你媽屁眼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
47、48頁);且依敦南派出所所長陳冠宇製作之執勤報告(下稱系爭執勤報告)記載:事發時伊與員警陳威州巡邏經過事發地點,發現攤販違規設攤,立即上前要求違規設攤之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製單並責令上訴人清除離開,於伊等製單時,上訴人不斷以輕浮語氣挑釁,製單完成後,上訴人於告發單上隨手亂畫後簽收,伊等要求上訴人清除離開,上訴人雖將販賣之商品收納至自備之紙箱、紙袋中,但依然將物品堆放置於騎樓地上,妨礙交通,伊等責令上訴人將物品清除、離開現場,上訴人回稱「為什麼要離開?你是老幾?」,並對伊辱罵「我要不要舔你媽屁眼!」,伊等立即以公然侮辱、妨害公務罪嫌逮捕上訴人等語(見刑案偵15597號卷第11頁)。綜上,足徵事發時上訴人確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違法行為,且系爭三報導之主要事實撰述:事發時上訴人違規擺攤,對執行取締之員警嗆聲「我要不要舔你媽屁眼啊」之侮辱性言詞,員警遂以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嫌當場逮捕上訴人等文字,均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係在公共場所擺攤,於員警依法取締時,對員警大聲辱罵上開不雅言詞而犯侮辱公務員罪,其蔑視國家國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嚴正性之不當行為,與公共利益相關,是系爭三報導之主要事實部分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或人格權。
㈢有關系爭A報導記載上訴人為「舔屁哥」、「上銬求饒」、「一臉皮樣」、「嬉皮笑臉」等文字部分:
依系爭勘驗筆錄、系爭執勤報告記載:事發時上訴人對員警反覆稱「好屌喔」、「我好怕喔」、「你們好厲害喔」,且雙手前胸併攏,做出自願讓員警上銬之動作,並對員警比出大拇指「讚」之手勢,更在違規告發單上隨手亂畫後簽收,嗣上訴人對員警辱罵「要不要舔你媽屁眼」時,員警當場逮捕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A報導記載上訴人於員警取締違規設攤時係「一臉皮樣」、「嬉皮笑臉」,於被逮捕時「上銬求饒」之事實陳述部分,應與事實大致相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認中國時報公司之記者係製造假新聞而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系爭A報導之標題及內文以「舔屁哥」指述上訴人部分,係中國時報公司之記者及編輯表達對於上訴人於事發時對員警辱稱「我要不要舔你媽屁眼啊」言詞之主觀感受,應屬意見表達,且上訴人在公共場所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他人本有給予評論之自由,是系爭A報導此部分評論內容雖言詞較為尖酸,但全文係載述本件上訴人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始末之新聞事件,以「舔屁哥」一詞係基於上訴人對員警之侮辱性言詞而來,用語雖屬尖酸,但係本於一定客觀基礎事實之評價結果,亦未流於恣意謾罵,尚難認非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不能認中國時報公司之記者或編輯撰擬刊登此部分文字係屬不法,是中國時報公司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有關系爭B報導記載上訴人「被銬求饒」、「不在乎地翹著二
郎腿」、「讓承辦員警直搖頭」、「此時賀嫌才姿態放軟、求饒」等文字部分:
觀之系爭勘驗筆錄、系爭執勤報告所載上述內容,及上訴人遭員警陳冠宇2人以現行犯逮捕後,於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對其訊問時,上訴人均保持沉默、不願陳述,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見刑案偵15597號卷第6、7、24頁);且觀之敦南派出所之刑事案件呈報單記載:上訴人於本所製作筆錄時,觀其態度,未有任何悔意等情(見同上卷第5頁),是系爭B報導記載上訴人遭員警逮捕時「被銬求饒」、「此時賀嫌才姿態放軟、求饒」,及上訴人於警詢時「不在乎地翹著二郎腿」、「讓承辦員警直搖頭」之事實陳述部分,應與事實大致相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認自由時報公司係製造假新聞而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㈤有關系爭C報導記載上訴人為「惡劣攤販」、「警察要來趕他,他就很皮啊」等文字部分:
查上訴人於事發時在系爭騎樓違規擺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事發後大安分局副分局長 賴正寬 曾召開記者會稱:這名賀姓男子(指上訴人)我們經過清查,他總共積欠了40張罰單等語;又民視新聞、中天新聞之記者於現場採訪時,附近民眾稱:「警察要來趕,他就很皮啊,要收不收這樣」,附近大樓警衛稱:「大部分(擺攤)都是下午啦,下午跟晚上7、8點才會出來擺啦」,此有民視新聞網、中天新聞報導網路影片為證(見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b1tYZxj9XNs;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Hb9ENXgtYM)。是系爭C報導記載「大樓管理員稱:警察要來趕他,他就很皮啊,要收不收這樣」等文字,應係聯利公司之記者現場採訪大樓管理員後之紀錄,核與事實大致相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系爭C報導指述上訴人為「惡劣攤販」,乃聯利公司之記者針對上訴人長期違規擺攤,持續遭員警開單舉發,累積積欠40張罰單均未繳納,及本件侮辱公務員違法行為之攸關公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尚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核屬善意發表之評論,自難令聯利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
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具言論、出版性質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一般知的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報導之內文公開伊之姓名、照片、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罰單紀錄等資料,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等語。然按隱私權以保護個人私生活為內容,而姓名為人別之表徵,旨在區別人己,尚非私生活之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公開其姓名,惟究與隱私權無涉,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指述其姓名權受到系爭三報導之侵害(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三報導中刊登其姓名,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三報導之內文雖刊登上訴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16、25、27、39頁),然觀之上開照片,上訴人臉部之上半部(含頭髮、眉毛、眼睛等)均遭其配戴之花帽子遮掩,客觀上一般閱覽者應無從憑上開照片辨識上訴人之容貌,尚難以系爭三報導之內文刊登員警移送上訴人偵訊時,由記者拍攝之上開模糊照片,遽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或人格權。至系爭三報導之標題、內文雖撰述上訴人之工作為擺攤,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路○段商圈,及上訴人目前積欠40張違規罰單未繳納等情,然上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大安分局副分局長賴正寬召開記者會時已稱:賀姓男子(指上訴人)因在○○○路長期違規擺攤,被員警開單舉發,累積積欠40張罰單未繳納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撰述系爭三報導此部分內容前,就已公開之上開個人資料已為合理之查證,並未違背媒體報導應有之客觀注意義務;又系爭三報導記載上訴人之擺攤地點、積欠罰單等情形,均屬新聞媒體業者報導上訴人涉犯侮辱公務員事件之完整始末陳述,不僅與被上訴人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有關,亦有維護大眾完整知悉權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故依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尚難認系爭三報導此部分內容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人格權。
㈦綜上,被上訴人製作並刊登在各自官網之系爭三報導,均與
事實相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不具有不法性,是系爭三報導均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或人格權,尚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中國時報公司製作之系爭A報導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或人格權,即無論究刊登在Yahoo奇摩官網、YouTube官網上之系爭A報導,是否係由中國時報公司刊登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國時報公司、自由時報公司、聯利公司依序給付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下架刊登在各大網站平台之有關上訴人負面新聞,並在各自官網,及中國時報公司應在中國時報公司,自由時報公司應在自由時報,聯利公司應在聯合報之頭版(半版)刊登上訴人本件勝訴判決書之全部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蕙心附表:
編號新聞報導1中國時報公司之系爭A報導標題:《辱譙開單警舔屁哥上銬求饒》在○○○路○段小巷違規擺攤的男子賀自強,兩年來被開四十張罰單全都不繳,每次碰到警察都是嬉皮笑臉不當回事;前天敦化南路派出所所長陳冠宇巡邏對他開單,竟遭 賀男 嗆聲:「你算老幾啊?我要不要舔你媽屁眼啊!」所長忍無可忍,將這名「舔屁哥」上銬帶回警局,對他提出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告訴。繼 萬華 日前發生「 賓利姐 」嗆警後,○○也出現「舔屁哥」。賀男在小巷擺攤賣手機殼多年,每次被開罰單都滿不在乎,也不繳罰款,九十九年迄今已被開四十張罰單,累計罰金六萬餘元。十八日晚間七時卅七分,敦南所所長陳冠宇和同事執行攤販整頓勤務,碰到賀自強正在做生意,對他逕行告發開單。警察寫單時,賀男在旁不斷挑釁:「好屌哦!」、「我好怕警察哦!」接著又說:「老子東西收起來,還讓你開了單,不然你要我怎樣?」警方隨後要求賀男離開,賀男一臉皮樣,反問「你要我去哪裡?」警方回答:「回家」賀男突然抓狂,嗆聲:「回家咧?你是老幾?我要不要舔你媽屁眼啊!」陳冠宇聽後忍無可忍,確認同事對他全程蒐證後,依妨害公務罪嫌將他上手銬帶回警局,再告他公然侮辱。原本不當一回事的賀男,看到警方變臉,才慌了手腳,求情表示:「我錯了,你不要抓我,私下給你打兩拳好不好?」反應判若兩人,但警方堅持將這名「舔屁哥」移送法辦。陳冠宇說,警方依法執勤,卻遭冷嘲熱諷,甚至汙辱家人至親,他以個人身分對賀提出公然侮辱告訴,還要求精神賠償,所得會全捐給公益。2自由時報公司之系爭B報導標題:《欠單攤販辱警被銬求饒》○○商圈街頭販賣iPhone保護殼的賀自強,97年至今,被警方開單40張違法擺攤罰單,都沒有繳納,前晚又遇警開單,他不斷以言語、肢體挑釁,還嗆:「我要不要舔你媽屁眼啊!」在派出所還不在乎地翹著二郎腿,讓承辦警員直搖頭。警方調查,3年前,35歲的賀嫌開始在街頭擺攤,被告發40次,每張罰單原本1200元,因都逾繳,每張變成1500元,現共積欠6萬元,昨天開罰的是第41張罰單。賀嫌被逮後,對於為何辱罵執勤警員都保持緘默,訊後警方依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嫌移送法辦。警方說,前晚7時30分許,賀嫌在○○○路○段的捷運站口擺攤,轄區敦化派出所所長陳冠宇與陳姓警員上前告發開單,並請賀嫌離開,不要再違法擺攤。當時,賀嫌將保護殼收入紙箱內,以「好屌喔!」「好怕台灣警察唷!」等挑釁,最後甚至出言侮辱,警方依法逮捕、上手銬,此時賀嫌才姿態放軟、求饒。3聯利公司之系爭C報導標題:《違規擺攤被開單嗆警「你是老幾」》警察遇到惡劣攤販,還被當街羞辱!18日晚上,警方在台北市○○開單,驅逐攤販,碰到一名賀姓攤商,不只在違規罰單上面塗鴉,還嗆警察「你算老幾」,甚至用不雅話語,問候警察的母親;警方依法把他帶回派出所,連做筆錄時,男子都說「我要跟法官說」,不願意配合,徹查才發現,這名賀姓男子已經被開40多張罰單,從來沒有繳納過。花帽子、白上衣、短褲,手上紙袋還裝著擺攤販賣的商品,嗆警察的男子賀自強,被移送,看到相機、攝影機,還帶著一抹淺淺的微笑,他長期在台北市○○,擺攤賣手機殼。大樓管理員:「警察要來趕他,他就很皮啊,要收不收這樣。」鬧區騎樓經常看得到攤販兜售商品,警察頂多開開紅單,但賀姓男子不只在紅單上塗鴉,還非常不配合,大嗆「憑什麼叫我離開,你是老幾?」、「好怕台灣警察喔!」、「我違什麼法?」、「讓你開了單,還要怎樣!」,連媽媽都問候了,派出所主管乾脆把賀姓男子帶回警局。大安分局副分局長賴正寬:「我們請他離開,他還問『你們有什麼法令依據』等等類似的話語。」記者:「他到底有幾張罰單?」賴正寬:目前積欠40張。」賀姓男子不配合製作筆錄,還說他只要跟法官說話,警方依照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罪移送,知道自己可能登上媒體版面,還留下微笑,但他如果再不繳罰單,可能會被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