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被告李朝祥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上午,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朝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308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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