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居超人、 吳其文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此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反義可知。經查本件卷附本票之金額記載經改寫,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