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告 黃國訓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告 李建邦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複代理人 許金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7年3月27日自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伊收執,上載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8年2月28日,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於年底一次付清利息,另自107年1月1日起、則改依原利率按月付息,詎屆期經伊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固曾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借得150萬元(約以匯率4.5計,折合人民幣33萬3,333元),惟迄今計已清償本金105萬2,872元及利息31萬5,625元,僅尚欠本金44萬7,128元及利息18,556元未還,本件原告向伊請求返還借款之數額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借得150萬元。
㈡、被告於107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
㈢、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為108年2月28日,利息部分均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以計算,惟至106年12月31日以前係約於年底一次付清,自107年1月1日起則改為按月付息。
㈣、兩造曾於107年3月27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協議)。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據之部分借款本息,是否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據之部分借款本息,是否真正?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先是於109年7月8日以民事答辯㈠狀,抗辯自己
業已就系爭借據所載之150萬元借款,自106年11月起陸續清償共計人民幣26萬4,000元(見北院卷第64至65頁)。繼於109年12月4日以民事答辯㈢狀,抗辯:「……,除利息均有依約給付至108年底共人民幣3萬3999元,本金亦已償還人民幣21萬4000元,僅餘人民幣12萬元尚待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再於110年1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又抗辯:「……,故本件新臺幣150萬元借款依此核算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實已償還本金105萬2,872元、償還利息31萬5,625元,故僅餘本金44萬7,128元及利息1萬8,55
6元尚待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綜觀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過程中歷次所述清償系爭借款之數額,一再有所更動,如被告確已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各105萬2,872元、31萬5,625元,又豈有就同一事實一再向本院陳述不同經過之理?⒊被告抗辯自己曾先後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⒕之日期,分別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幣別金額予原告,除其中編號⒒至⒕部分外,已均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是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日期向原告而為金錢給付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其次,就附表編號⒈、⒉部分,被告雖一度抗辯與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無關而有所爭執,惟嗣已具狀 陳明 此部分金錢之交付確係股款且與系爭借款無關(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即與被告是否已就系爭借款償還本息之爭點無涉,本院以下並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再者,關於編號⒒至⒕部分,雖已據被告提出於105年7月4日、107年2月
9日、107年7月9日、108年3月6日之匯款紀錄單影本
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1至102頁),且上開匯款紀錄單所記載之交易人資料亦確實均為原告本人,然因上開日期匯出款項之帳戶,均屬公司名義之帳戶,而與被告個人無關,單就形式上觀之,已難遽認上開匯款確係與被告基於個人名義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錢有關。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編號⒒至⒕部分之金錢究係如何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仍無可取。
⒋本件被告抗辯其係以附表編號⒋⒌⒑所示之金額清償系爭借
款之本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5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及新台幣45萬元,均係用以償還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所積欠之股款20萬元,至被告於108年7月8日所匯入之人民幣1萬4,000元則是用以清償利息等語。經查: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被告且有簽立
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之事實,既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借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⑵其次,觀諸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之系爭股權買
賣協議,上載:「立約人李建邦(下稱甲方)於西元2017年11月與黃國訓(下稱乙方)協議,以原始面額價購乙方所持有之江西和胜丰紡織製品有限公司5﹪股金(即人民幣貳拾伍萬元整),原預定於西元2017年12月31日完成交割,因故未能完成,迄今僅支付人民幣伍萬元整。經雙方協商同意,前述股權交割得展延至西元2018年6月30日,期間為保障乙方的權益,甲方同意提供名下位於東莞市東城區廣場寫字樓……設定二順位抵押權人民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予乙方。甲方同意於前述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出售時,須無條件將未支付支股款一次清償,如處分不動產期間逾雙方約定最後交割期限,甲方即須按年利率10﹪按月支付利息,期間如未按期履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乙方即得一次請求甲方償還所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亦可見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確另有股權買賣交易契約存在無誤。
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觀諸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⒋⒌⒑所示日期給付原告金額時,究有
無指定抵充之順序一節,此部分均未見被告有所舉證,加以被告係延於108年7月5日,始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⒈
150萬台幣(按你方式折算33.3萬人民幣),肯定先結清。2019年元月20萬直接沖這筆,所以現在只剩13.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在108年7月5日發出上開電子郵件之前,根本未將系爭借款加以還清,否則又何來「肯定先結清」等語?由是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⒋⒌⒑所示之日期而向原告為金額之給付時,確並未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先行指定究係用以抵充系爭借據或系爭股款買賣協議之債務,自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法定抵充順序加以決定抵充之債務。
⑸茲因觀諸系爭借據,既載:「……,並同意於西元2018年12
月31日前返還本金」等語(見北院卷第15頁),可見系爭借款確係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且該筆借款之清償期亦應為
107年12月31日。再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約定觀之,內載:「……,前述股權交割得展延至西元2018年6月30日,……」、「……,甲方同意於前述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出售時,須無條件將未支付之股款一次清償,如處分不動產期間逾雙方約定最後交割期限,甲方即需按年利率10﹪按月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自可確認被告因系爭股權買賣協議對原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應為107年
6月30日無誤。是以此對照於附表編號⒋⒌⒑所示之日期「
108.01.05」、「108.01.11」及「108.07.08」,可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時,不論是系爭借據或系爭股權買賣協議,各該契約之清償期限確實均已屆至無誤。
⑹再細繹系爭借據及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內容,可知不論是本
案借款或股權買賣交易,被告均已表示同意提供其名下所有位於東莞市東城區萬達廣場寫字樓(地址:東莞市○○區○○路○○○號東城萬達廣場B區6幢辦公樓辦公1211),為原告設定金額同為人民幣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見北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所持以抵押擔保之標的、擔保金額既均相同,顯見系爭借據或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擔保均為相等。
⑺惟因系爭借據所載被告之遲延利息,乃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而系爭股權買賣協議卻係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股款,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息,此由上開借據及股權買賣協議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若能先將附表編號⒋⒌⒑所示之金額用以清償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債務,不論就利率或是實質之利息支出,將均能有所節省【就利率而言,有週年利率
5﹪及10﹪之區別;就實質利息支出而言,人民幣20萬元股款以10﹪年利率計算之年息為2萬元人民幣;新臺幣150萬元(換算後33萬3333元人民幣)以5﹪年利率計算之年息僅為1萬6,666.65元人民幣】。循此自堪認若將附表編號⒋⒌⒑所示之金額用以儘先抵充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所積欠之股款,將係對債務人而言獲益最多之清償方式。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⒋⒌⒑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⒋⒌部分之金額確均係用以清償被告因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所積欠之股款,且被告亦因此將所積欠之股款清償完畢等情,應屬有據,可以採憑。被告抗辯附表編號⒋⒌部分之金額均應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云云,核與法定抵充順序不符,並非可採。
⑻再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如不足以
清償全部利息時,應儘先抵充發生在前之利息,乃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系爭股款買賣協議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既早已於107年6月30日屆至,依約被告自斯時起即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按月支付利息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儘先抵充被告因系爭股款買賣協議屆期後所發生之利息,無從用以抵充被告另因系爭借據所積欠債務之本金。是被告抗辯附表編號⒑所示之金額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云云,仍無可採。
⒌關於附表編號⒊⒍⒎⒏⒐所示之金額部分:
⑴附表編號⒊所示之金額,被告雖曾一度辯稱係用以清償系爭
借款之本金云云,惟其嗣既已改稱該筆107年7月17日人民幣1萬元是用來償還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原告主張上開附表編號⒊⒍⒎⒏⒐所示之金額,確實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用途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⑵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
述者,應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查:①查,有關附表編號⒊⒍⒎⒏⒐所示之金額確係被告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之利息,確實並未超出其因系爭借款所應負利息給付義務,且此部分之金額亦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應加付之遲延利息無關,經本院當庭逐一向兩造確認各該利息發生計算式,並詢問是否有必要繼續提出附表編號⒊⒍⒎⒏⒐之利息清償抗辯後,已據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明確表示:「此部分不再提出抗辯,也不爭執」等語,且為原告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事後對其已當庭撤回之抗辯,又再重複提出相同內容之抗辯,顯已有違訴訟誠信及禁反言之程序原則。
②至被告對此固抗辯其於上開言辯期日所為有關利息給付尚有
不足於系爭借據原約定金額之自認陳述,因與事實不符,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自認云云。惟其就此僅有提出前述之附表編號⒒至⒕所示105年7月4日、107年2月9日、107年7月9日、108年3月6日之匯款紀錄單影本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1至102頁)。然上開匯款紀錄單既非被告個人名義所為之給付,根本無從用以佐證與被告有關、遑論係用以支付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本院實難認被告確已成功舉證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加以原告又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被告即仍應就其先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己付之利息確實不足以支應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之陳述效力所拘束。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自認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上開自認之陳述云云,並無可取。
⑶茲因系爭借據業已載明被告係於104年1月1日收受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借款150萬元等語無誤,是自104年1月1日起,截至本案起訴時之109年4月29日為止,期間共計5.00000000年,以150萬元之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可知原告於起訴前確實有權受領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399,38
5元無誤(計算式:150萬元×5﹪×5.00000000年=399,
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經加總附表編號⒊⒍⒎⒏⒐所示之金額後,既僅為人民幣25,666元及新臺幣3萬7,500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幣別換算匯率4.5換算後,充其量亦僅有152,997元【計算式:25,666元×4.5+37,500元=152,997元】,遠不及於被告在本案起訴前所應繳付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399,385元。加以本件原告於本案並未請求起訴前之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是附表編號⒊⒍⒎⒏⒐所示之金額,不論清償狀況如何,顯均不影響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本息之範圍。被告就此所為抗辯,既與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原因事實及範圍無關,亦無訴訟上之實益,再予指明。
⒍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以附表所提出之清償抗辯內容,經本院
審理後,可以確認:⑴編號⒈、⒉均係用以清償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股款,與系爭借款無關;⑵編號⒊⒍⒎⒏⒐所示之金額,固係被告所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無誤,惟其所清償者乃係自取得借款之日起即104年1月1日起至本案起訴前此段期間內所發生之部分約定利息,核與本案原告訴請返還之約定利息範圍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無關;⑶編號⒋⒌⒑所示之金額,因被告並未事前指定抵充,經以法定抵充順序適用後,確認上開金額用以清償被告因系爭股款買賣協議所積欠之股款債務,對債務人即被告而言較為有利,故亦難認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⑷編號⒒至⒕部份客觀上難認係與被告個人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有關,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就就本件原告訴請返還借款之本息範圍,已有先為部分之清償云云,既非事實,亦與法定抵充順序不符,本院不能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
自107年12月31日系爭借據清償期屆滿後迄今始終並未償還等事實,既經本院調查後認定如上,則其本於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⒊其次,關於被告就系爭借款至今所應償還之金額究竟為何一
節,雖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一再主張自己迄今分文未受清償任何借款本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由原告親自出具之電子郵件影本,上載:「以下是我的回覆,請你最遲在週四12點前回應。……⑶個人信款:出具書面還款計畫,原積欠新臺幣150萬元,折人民幣33.3333萬元,目前餘額32.33333萬元,自2019年7月起,除第一個月攤還1.3333萬元外,其餘每月攤還1萬人民幣,未攤還餘額按月利率2﹪計息,於月底前支付,款項逕匯我工作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清楚可見原告確曾於訴訟外自承被告因系爭借據所欠借款餘額並非人民幣33.3333萬元,而是人民幣32.3333萬元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間金錢往來及財產交易頻繁,甚且於本件電子郵件發出之際,兩造之金錢債務衝突已然白熱,若非若非原告已有意免除債務或被告業已部分清償完畢,以致系爭借款從原本借款金額人民幣33.3333萬元降為32.3333萬元,殊難想像原告有何憑空虛捏對己借款債權不利之陳述之必要。是認就系爭借款債務而言,被告所積欠之本金數額,自應以原告於審判外所自承、僅餘人民幣32.3333萬元為是。經以兩造均不爭執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換算匯率4.5計算結果,堪認被告因系爭借款所積欠之本金,應僅為1,454,
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2.3333萬×4.5=1,454,999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之本金應為15
0萬元云云,核與前開原告自行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本院無由採信。
⒋再者,關於本件被告所應清償之幣別,究係人民幣或新臺幣
一節,雖於原告所出具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確有將新臺幣之借款折算為人民幣計算之情形,惟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充其量仍僅係原告單方向被告所提出之自己可以接受之還款方案,然就被告因系爭借款所積欠之債務,最後究應以何種幣別加以償還、如何分期清償等諸多事項,自仍應由兩造共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始得發生效力。茲因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達成變更幣別之協議,則系爭借據原本之約定效力自仍屬有效。被告以此主張本件原告不得請求以新臺幣之幣別償還借款云云,仍非有據,不足為取。
⒌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
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依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參照)。縱令不論兩造事後究有無曾以原告所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合意以按月利率2﹪計息,(換算後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之限制),因原告於本件乃係以較低之法定週年利率請求計算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則其請求被告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見北院卷第25頁送達回證),仍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1,454,999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日期│被告抗辯業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出處│├──┼─────┼───┬───────────┼──────┤│⒈│106.11.07│人民幣│3萬元│本院卷第59頁│├──┼─────┼───┼───────────┼──────┤│⒉│107.03.08│人民幣│1萬元│同上│├──┼─────┼───┼───────────┼──────┤│⒊│107.07.17│人民幣│1萬元│同上│├──┼─────┼───┼───────────┼──────┤│⒋│108.01.05│人民幣│10萬元│同上│├──┼─────┼───┼───────────┼──────┤│⒌│108.01.11│新臺幣│45萬元│本院卷第60頁│├──┼─────┼───┼───────────┼──────┤│⒍│108.01.11│新臺幣│3萬7,500元│同上│├──┼─────┼───┼───────────┼──────┤│⒎│108.04.09│人民幣│6,500元│同上│├──┼─────┼───┼───────────┼──────┤│⒏│108.05.01│人民幣│6,500元│同上│├──┼─────┼───┼───────────┼──────┤│⒐│108.06.29│人民幣│2,666元│同上│├──┼─────┼───┼───────────┼──────┤│⒑│108.07.08│人民幣│1萬4,000元│同上│├──┼─────┼───┼───────────┼──────┤│⒒│105.07.04│新臺幣│10萬5000│本院卷第88頁│├──┼─────┼───┼───────────┼──────┤│⒓│107.02.09│新臺幣│5萬元│同上│├──┼─────┼───┼───────────┼──────┤│⒔│107.07.09│新臺幣│3萬7,500元│同上│├──┼─────┼───┼───────────┼──────┤│⒕│108.03.06│新臺幣│6萬元│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