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6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張清華
張清民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清華、張清民、張馨云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清華、張清民、張馨云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張清華、張清民、張馨云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13元(計算式:75,250除以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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