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陳秉睿 (原名: 陳宗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6年4
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172巷
與忠孝東路4段559巷16弄交岔路口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
輛,致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莫文淵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
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7,803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4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27,8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7,803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1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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