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春彬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春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春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7年6月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受刑人已於104年8月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同年1月3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1日法授矯字第10701662351號函暨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