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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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於108年5月28日下午18至19時許」,證據部分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瑋廷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二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為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為107年5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7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遭撤銷,並入監執行乙案所餘之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期,既已於假釋時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受甲案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前,即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其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被告 顏瑋廷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瑋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及同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0號及
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
22日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17時33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前3日內之某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8年6月1日16時25分許,因偵辦他案而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在其友人曾明偉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執行而查獲顏瑋廷,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瑋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08年6月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
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