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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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85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告 葉昱佑
何妤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66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730元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培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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