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再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再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135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2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9日104年度救再字第216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救再字第135號補費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主張本件暫行免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按聲請人所提他案曾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以提起各訴訟及聲請當時,依聲請人之實際資力狀況判斷,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其效力亦僅該相關案件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22號裁定參照)。是以,聲請人縱於他案曾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亦無從取代其於本件聲請應徵收裁判費之義務,本院自不受另案裁定之拘束。從而,本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起本件補費裁定之訴訟救助,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違反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如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