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01號原告 劉騰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1169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ll1年12月23日l1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瑞湖街與舊宗路二段121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V11169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或接受裁決,被告爰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7月14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V11169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憑什麼裁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看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
爭機車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越過停止線,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並無違誤。
㈡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取締
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查詢(WEB版)、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9741號函、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
,系爭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車道內側,前方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嗣檢舉車輛繼續行駛至前方路口前,前方路口號誌燈號仍顯示為紅燈,而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方,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緩慢通過停止線後,將系爭機車停在停止線前方(11:51:55至11:52:02)。」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面對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超越停止線,其車身已伸越該停止線,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所執前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游士霈

更多裁判書